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98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被 告 趙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綜合消費放款契約第24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訂立
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29日至109
年7月1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1.375%加碼0.575%機動計付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
金。詎被告至105年6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426,997元未依
約清償。爰依兩造間綜合消費放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