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87號
原 告 蕭月華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恒毅 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士元
王秉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六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
五年一月十一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一)所列次序7被告所分配之
金額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肆仟零陸拾陸元,應減為新臺幣叁佰玖
拾柒萬陸仟零玖拾伍元,減少之金額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玖佰柒
拾壹元改分配予原告及 蕭南山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4之1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