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8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駿均
被   告  邱垂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及違約金新臺幣
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288元,及其中93,597元自87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
審理中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288元,及其中
93,597元自8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
算之違約金。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5日向原告申辦專案貸款,
並立有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約定債務人同意依申請書上
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分期,並依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償
還,債務人如未於任一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清償時,即按年息19.71%
計算違約金。嗣被告至87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98,288元未依約繳還(包括貸款本金93,597元及違約金
4,691元),爰依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8,288元,及其中93,597元自87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借據、
帳務明細、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1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給付98,288元,為有理由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查原告依本件專案貸款申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
,固非無據,惟審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貸款利息乃以年息19
.71%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
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而原告雖未於本件訴訟中就利息為
請求,然其對被告之利息債權仍然存在,則原告既得透過向
被告收取高額利息而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按
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有
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將原告就此筆貸款之違約金
數額均酌減至1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本件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2
88元,及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審酌本件原告
敗訴部分僅係違約金之請求,訴訟費用全部仍應由被告負擔
為當,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2,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費用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鈺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