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0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莊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肆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參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肆佰零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8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3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辦
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