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0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0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陳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6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222,908元及利息等語。嗣中華商銀於將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908元,及
其中199,460元部分,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定有明文。是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
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故原告請求超出主
文第1項所准許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他
部分,則應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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