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鄭恩智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
劉家榮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婉瑜 律師
被 告 郭碧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O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三三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女友蘇○晴家人於105年間曾委由原告出面向被告借款
,約定每月利息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以原告所有之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建號
建物(即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房地,以下簡稱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由於蘇○晴家人無力
按時給付利息,僅得陸續再向被告借款以清償利息,再借之
金額合計85萬元,其中1筆再借之債務即為本件原告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㈡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雖然寫為18萬9,000元,但被告實際僅交
付借款約12萬元,其餘6萬9,000元則為將來之利息。由於
蘇○晴之家人即姊姊蘇○慧、母親蘇○簡○貞終究無力應付
借錢還利、無限衍生之債務,被告因此於107年間聲請執行
拍賣系爭房地,後經原告、被告協商,兩造最終談妥將系爭
房地移轉予被告,以系爭房地之價值抵付原告、蘇○慧及蘇
○慧弟弟蘇○彬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包含本件系爭本票所
對應之債務,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原告已按約定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8年3月13日移轉登記給被告指定之
第三人,並已交付被告使用,因此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
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然而,被告事後不願返還系爭本票,並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803號)後作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
字第28334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原告自105年5月25日起至106年11月28日止向被告借款8
次,其中1筆於106年12月22日借得18萬9,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且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款並未以系爭房
地之抵押權予以擔保。原告事後固然有以系爭房地抵償積欠
被告之債務,但抵償範圍僅限於以系爭房地擔保之借款,並
不包含系爭本票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不
得執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並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可認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經詢兩造,對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兩造就系爭
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兩造曾協商以系爭房地之價值抵償原
告積欠被告之債務,並以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劉○發與原告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為不
爭執(見本院簡字卷第28、41、78頁)。因此,依據原告主
張及聲明,本件就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應審酌之爭點為: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所借得之借款為何?以系爭房地抵償債務之
範圍有無及於系爭本票債務?原告據以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本件對爭點之認定:
㈠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見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
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票據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反面而言,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
釋)。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即以物品之交付為契約成
立條件,故貸與人如主張借貸契約成立且借出達一定金額,
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對於原告以系爭本票所借
之金額為何,依原告主張僅承認取得12萬元,被告則抗辯因
無不動產擔保,未預扣利息以全額借貸。而被告除系爭本票
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交付借款金額為18萬9,000元,
因此被告並未足以證明借款金額確達18萬9,000元。
㈡再者,有關以系爭房地抵償債務之範圍有無及於系爭本票債
務之爭點,原告陳述:最初我出面向被告借170萬元,每月
利息3萬元,之後陸續我又出面向被告借款85萬元,有另外
計息,而且都先預扣3個月利息,因此借款總額255萬元;
借款85萬元目的都是在償還170萬元利息;經被告要求,蘇
○彬對於每個月的3萬元利息也要一起負擔,也有簽本票,
至於蘇○彬有簽其他本票給被告的原因,我不清楚;再出售
系爭房地抵償債務之前,僅付利息,未還本金;我所借170
萬元,目的是為了還蘇○晴母親蘇○簡○貞向被告所借之借
款;系爭房地抵債一事,是由我、蘇○慧、蘇○彬、被告、
陳○源以及蘇○彬所帶之代書,在高雄市○○路肯德基速食
店談定,將系爭房地給被告,所有我、蘇○慧、蘇○彬、蘇
○簡○貞欠的債務,全部清償,被告就是說一筆清,並沒有
具體說明對應何筆債務,因為被告自己也說她已經不清楚總
共有幾筆債務、幾張本票;當天沒有提到要求被告將本票返
還,因為我們比較沒有概念,也以為沒有重要性;當日並沒
有說要把房屋售價設定為多少,金額及日期都讓被告處理等
語(見本院簡字卷第94至97頁)。
㈢對於原告上述陳述情節是否屬實,證人蘇○慧證述:我向被
告總共借了3、4次,除了我寫本票外,原告也要寫本票一
起作保,原告自己並沒有向被告借款,因此原告主張債務是
來自於我借的錢。我媽媽蘇○簡○貞3、4年有用系爭房地
借170萬元,我媽媽很早以前就用原告的名義登記系爭房地
所有權,一開始有按月繳3萬元,後來就沒有還。被告在某
天打電話要求我們付3萬元利息,我表示真的無力還款,我
們有去房仲業詢問可否以更高價錢出售系爭房地,但是賣不
出去,被告表示不然讓她去找買家,賣掉就抵債。後來有找
到買家,有跟被告碰了兩次面,第1次在全家超商,第2次
在肯德基速食店;第1次在全家超商就是說用系爭房地把債
務一筆勾銷,把我跟我媽媽債全部清掉;第2次在肯德基碰
面,宋○紋是蘇○彬是叫來的,在場有再次確認系爭房地將
我、我媽媽債務一筆勾銷。系爭契約書上手寫文字是我們講
好叫陳○源寫的。我印象中原告沒有借過這1筆18萬9,000
元,不清楚系爭本票如何而來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63至
167頁)。
㈣證人宋○紋證稱:因蘇○彬認識的友人轉介,才接觸本件案
子。因買方有請代書陳○源,蘇○彬請我也一併協辦,第1
次陳○源忘帶合約書,就是稍微討論一下,沒有簽成契約,
第2次我才知道不是要我協辦,而是賣方請我幫忙看一下文
件,所以系爭契約書我沒有簽名。第1次記得在場,他們有
討論到有債務,但無從確定何人向何人借錢,借了多少;就
系爭房地抵掉多少債務我不清楚,因為總共多少債務沒有秀
出來,但是蘇○慧有問了很多次是不是過戶就可以抵掉全部
的債務,被告回答說是,我也因此他們把這個寫明在契約書
上,就這點我很肯定,當下我有問各筆債權內容,但是原告
方的人也搞不清楚到底債務是如何,票開多少也不清楚,所
以我特別請他們在系爭契約書文字上註明超過價金部分的債
務也一併抵掉,由陳○源寫。當下沒有提到清償債務只限於
系爭房地抵押權擔保範圍,只有說系爭房地抵掉原告、蘇○
慧、蘇○彬全部債務,因為他們都不清楚簽了幾張本票,所
以我就協助他們把約定寫成全部本票。被告沒有特別說明就
系爭房地抵償債務有其他債務不包含在內等語(見本院簡字
卷第167至169頁)。
㈤而系爭契約書上確以手寫方式載明「本件買方債務超過買賣
價款於過戶完成,交屋後,債務全部抵銷無異議。鄭恩智、
蘇○慧、蘇○彬等三人本票全部返還無異議」(見本院簡字
卷第39頁), 文義 確實亦指出對於原告之債務全部抵銷,本
票也應併予返還,與證人宋○紋所述之債務抵償最終協議結
果相符。綜合上述證詞、系爭契約書,足以佐認兩造、蘇○
慧協商以系爭房地抵償範圍時,因原告、蘇○慧及被告當時
均無法查算各筆債務確切內容,因此共識之內容為無論蘇○
慧、原告、蘇○彬各筆債務、所簽本票為何,均以系爭房地
價值抵償,而被告既未另行指明排除系爭本票及所借之系爭
借款,自應包含在抵償範圍之內,原告之系爭本票債務確已
以系爭房地價值全數抵償完畢。
㈥被告雖然抗辯系爭房地抵償範圍不及於系爭本票,表示:曾
向我借款者,除原告外,另有蘇○慧,蘇○晴、蘇○簡○貞
及蘇○彬沒有跟我借錢。蘇○慧借多少,因為太多筆,我已
經算不出來,她有借都沒還;原告跟我借170萬元,借款目
的為何我不知道,也跟我沒關係;原告另外再給我借的錢,
是他自己要用的錢;本件系爭本票的借款18萬9,000元,是
原告另外所借,因為沒有設定不動產擔保,因此沒有預扣3
個月利息,每月3%利息;最初原告堅持要讓系爭房地被拍
賣,但我認為如果法拍搞不好會賠,建議由我幫原告賣掉,
因為原告、蘇○慧一開始不接我電話,我就找蘇○彬溝通處
理,最後共識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我,我找1個人出名來買,
但抵償範圍僅在於系爭房地擔保之債務,不包含系爭本票;
有關系爭契約書是蘇○彬找代書宋○紋,宋○紋跟我聯絡約
在大順路肯德基速食店,在場有宋○紋、陳○源、蘇○彬、
蘇○慧、原告跟我,當場有再講1次清掉的債務就是系爭房
地抵押權擔保債務,但是並沒有明確去講到底哪些沒有包含
在內,價金金額由代書去處理;目前原告簽的本票都還沒有
還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97至99、101頁)。然而,依被告
亦自承,在肯德基速食店洽談時,確實並未指明究竟何筆債
務不納入。再者依系爭契約書上述手寫文字,明載「鄭恩智
、蘇○慧、蘇○彬」、「債務全部抵銷」,並未另記例外排
除之特定債務,就字義而言並無模糊不清之處,亦與被告抗
辯不含系爭本票之情狀不符。
㈦證人陳○源雖證稱:被告透過友人與我接洽,請我承辦系爭
房地買賣事宜,被告提到賣方有欠被告錢,但沒有提到欠多
少;提到有欠被告錢的只有屋主,沒有其他人;一開始我去
詢問以系爭房地貸款只能貸到100多萬元,不夠處理債務,
中間有一陣子沒有跟我聯絡;系爭房地曾有進法拍程序,似
乎他們雙方又有談妥,回頭找我協助辦過戶,約在速食店見
面,在場有我、兩造、及第1次在場的另名女性、1名男性
及該名女性所帶代書,這次有討論到他們間的債務,因為很
亂,我也不清楚而且不是我要管的事,我就是照買賣雙方意
思處理買賣事宜;對於系爭房地對應的債務範圍我不確定,
就是系爭房地抵押擔保的範圍全部抵掉,但抵押範圍為何我
不清楚;買賣價金寫成270萬元的原因是由謄本看出抵押金
額,從抵押金額換算;手寫的文字是我寫的,指過戶完成交
屋後,有抵押權擔保的債務全部抵銷,至於後面那句有關本
票部分,記得是有抵押權擔保範圍的債務全部抵掉,包含本
票債務,共識就是抵押擔保的範圍全部清掉,但是並沒有就
擔保範圍具體討論;不清楚當天有沒有聽到1筆18萬9,000
元的債務;對抵的債務只有屋主本人債務而已;不清楚屋主
欠被告多少錢;蘇○慧向被告借款時,被告曾有通知我去幫
忙看一下,至於蘇○慧借幾次我不確定;系爭契約書手寫文
字是根據宋○紋要求這樣寫的,我對該文字的解讀就是系爭
房地抵償範圍為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務,我的認知是因為
看到抵押資料而來,他們現場到底有沒有明講只限抵押權擔
保範圍,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58至161、171
頁),證稱系爭房地抵償範圍為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務,
但陳○源自承不確定究竟當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有無明指
抵償範圍,而其認知來源為自己以抵押文件為本、對手寫文
字所為之個人判斷,僅屬其主觀意見,失之客觀,且其證述
抵償範圍僅限原告債務,不含蘇○慧債務,又與手寫文字牴
觸,自不足以佐證被告抗辯之可信度。
㈧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票款業已清償完畢,原
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均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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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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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鄭恩智│106年12月22日│18萬9,000元│000000│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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