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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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雲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0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雲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盧雲鑫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
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盧雲鑫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6月19日凌晨2、3時許,在 施焜利 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住處前,見施焜利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車門,徒手竊取施焜利所有而置放在車內之NOKIA廠牌手機1支與遙控器1個得手,繼以前開遙控器開啟上址鐵門後侵入屋內,接續竊取施焜利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000元)、鑰匙1串、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臺灣企銀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離去。嗣施焜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盧雲鑫,並在其身上扣得施焜利所遭竊之上開物品(不含現金,業已發還施焜利)及來源不明之SIM卡4張(所涉竊盜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始悉上情。
三、案經施焜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盧雲鑫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
一、被告盧雲鑫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0至92頁,本院卷第26至2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焜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6至28頁)。
三、扣案之被告所竊得物品(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29至34、36至37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盧雲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接續犯:被告於102年6月19日在告訴人施焜利車內及住處內竊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三)累犯: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盧雲鑫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本件又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關於蒞庭之公訴檢察官認本件係被告再犯第8次竊盜罪,應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對本件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尚知所悔悟,且被告於101年3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期間曾於
102年1月20日、2月9日、2月13日、3月29日、4月24日為竊盜犯行,而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另其於同年3月13日所為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40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其於同年2月23日所涉竊盜罪嫌,則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4至15、30至38頁),則被告固曾於假釋出監後再犯多次竊盜案件,惟其犯罪時間距出監後已時隔一段時間,並非出監未幾旋再犯案,且各次犯行間均有相當時間之差距,難認其已有犯罪習慣,復考量被告自承係因經濟遇到瓶頸而臨時起意犯罪(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並非以變賣或以竊盜謀生,參以被告既經本院論以較長期之有期徒刑,對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已予考量,而與其所犯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該有期徒刑之諭知倘若確定,進而與上開已確定之其他判決接續或合併執行完畢,時間復將經過數年,被告經此等刑期之執行,應可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足收懲儆之效,尚難認定有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矯正其竊盜行為,衡諸比例原則,尚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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