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莊錦乾 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
102年7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所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理由說明、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修正參照)。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二、本件異議略以: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和為新台幣(下同)4,022,709元,今相對人每月繳納5,600元,清償比例僅百分之10.02,實不符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責,相對人所舉列之伙食費支出有過高之情形,相對人之支出應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當地(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每人每月10,244元,該生活標準已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等其他日常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之部分,無足憑採,故相對人每月收入24,676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0,244元,扶養費為6,640元,債務人每月應可提出7,729元(計算式:24,676元-10,244元-6,640元)清償全體債權銀行。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相對人目前任職雨果幼稚園司機,每月有固定收入19,976元,加計相對人每月可領取中低收入殘障補助4,700元,總計相對人每月收入應為24,67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含3名子女扶養費18,900元,尚餘5,776元,而所提更生方案係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5,60
0元,總清償金額為403,200元,總清償比例為百分之10.0
2,是相對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收入扣除其支出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故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102年7月11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卷,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平均月薪含補助24,676元,以102年
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0,244元、3名子女扶養費用6,640元,尚餘7,729元可供清償,其僅提出以月付5,6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已盡最大清償誠意云云;然查,依卷附相對人之每月收入及支出明細表所示,其每月平均收入(含補助)24,676元,而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為伙食費9,135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2,138元(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卷第147頁),另相對人有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若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計算,相對人與其配偶分擔之結果,於15,366元(10,244×3×1/2=15,366)之範圍內,均認合理,而相對人所列6,640元扶養費,可謂係相當節省之開銷,又其所支出個人及3名未成年子女費用總計支出為18,900元,平均每人僅4,725元(計算式:
18,900元÷4),已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甚低,足見相對人確已減縮生活支出。異議人雖主張應以台灣省支出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必要生活支出,惟計算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非以所謂最低生活費用為唯一衡量標準,揭櫫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本院認仍應實際審酌相對人所表明之必要支出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而相對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數額並未達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水準,且細繹相對人所列支出項目內容,亦無任何浪費、奢侈情形,尚屬合理範圍。是以,相對人既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5,776元,業均用於清償債務,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並已盡力清償,且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異議人此部份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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