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1號聲請人 彭淑美 相對人 彭張梅英 關係人 彭煜霖 程序監理人 張秀菊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彭張梅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煜霖(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彭淑美(女,民國四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淑美為相對人彭張梅英之女,相對人因於民國100年9月17日接受開顱手術之原因,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1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 盧孟良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於法官之點呼並無反應,經鑑定人當場鑑定為有腦部出血之問題,導致認知功能障礙,無自主意識,目前應有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另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主要由外籍看護照顧,關係人彭煜霖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等其他親人會去探視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之疾病史及鑑定結果,相對人經評估測試呈現末期失智之情形,近來皆由他人協助照顧,始能維持生活功能,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就回復之可能性,由於目前情形乃是因為腦損傷所造成,且腦部檢查也顯示廣泛性腦組織病變,所以就臨床上判斷其認知功能應該會逐漸退化,完全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2年6月14日萬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末期失智及廣泛性腦組織病變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乃於102年7月16日裁定選任張秀菊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記載略以:
1、相對人之生理現況:依據聲請人彭淑美及關係人彭煜霖稱,相對人彭張梅英是其等之母親,因於100年間在家中不慎意外跌倒撞到頭部,雖經送醫,但因腦部損傷無法治癒。現以鼻餵管餵食,裝有氣切管,使用尿袋及包尿布,無法站立行走,須以輪椅代步,無語言能力,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現由外籍看護工於家中照顧。
2、聲請監護宣告之目的:聲請人表示因父親 彭祥達 (即相對人之配偶)於101年間過世,留有遺產必須辦理繼承及遺產分割等事宜,故提出本件聲請。
3、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名下有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即相對人自宅)之房地一棟,每月領有老人年金6,500元,另相對人之配偶生前係公務員,故相對人領有公務員眷屬撫卹金每半年約7萬餘元。
4、適合擔任監護人之學經歷背景:聲請人彭淑美係相對人之女,高中畢業,原任職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現已退休,身體健康情形良好,因與相對人同住新店地區,故可經常前來探望相對人。關係人彭煜霖係相對人之次子,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原任職於臺北市立圖書館主任,現已退休,有心血管方面的疾病,但目前狀況穩定,現與相對人同住在新店寶安街自宅,以方便協助外籍看護工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之長子已於93年間過世,故由關係人 彭俊維 與 彭俊禎 代其父親就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表示意見,彭俊維與彭俊禎表示伊等係孫輩,未與相對人同住,亦未分擔相對人之照顧費用,伊等尊重叔父彭煜霖與姑姑彭淑美之決定,同意由叔父彭煜霖擔任祖母即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姑姑彭淑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程序監理人之建議:本件相對人彭張梅英因曾患有水腦症、腦中風及硬腦膜下出血等病症,導致廣泛性腦組織病變,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鑑定相對人呈現末期失智情形,且因無法行走,以鼻餵管餵食,裝有氣切管,使用尿袋及包尿布,對叫喚無回應,缺乏自發性語言與行動能力,其精神鑑定結果為心神喪失,有卷附之精神鑑定報告乙份可稽,亦經程序監理人訪視屬實。本件關係人彭煜霖係相對人之次子,係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已由公務員退休,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法學知識,係一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雖有心血管方面的疾病,但現在狀況控制穩定,且與相對人同住,是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了解相對人的身心狀況,應能負擔處理與相對人有關之各項生活及法律事務。而聲請人彭淑美與其他親屬彭俊維、彭俊禎等人均一致同意由彭煜霖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經程序監理人會談訪視結果屬實,亦有渠等親簽之同意書足憑。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目的係為辦理相對人配偶之遺產分割及繼承事宜,其聲請之目的正當。綜合上述各因,本件建議由關係人彭煜霖擔任相對人彭張梅英之監護人等情,有程序監理人報告1份在卷可佐。
(二)次查,相對人與配偶彭祥達育有聲請人、彭煜霖、 彭肇霖 等子女,其配偶彭祥達及長子彭肇霖已歿,而其現與彭煜霖同住,彭煜霖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得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 孫彭俊維 、彭俊禎等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關係人彭煜霖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彭煜霖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其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