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331號聲明人 彭金坡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彭金茂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1年3月15日死亡,聲明人於101年6月22日接獲前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最新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拋棄繼承通知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又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與養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至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查聲明人丙○○與被繼承人丁○○之生父母固同為 彭慶龍 、辛○○○,惟依聲明人戶籍謄本上父母欄之記載,聲明人丙○○另有養父母即 彭慶記 、彭 蔡菊妹 ,且渠等收養關係尚存續中等節,有聲明人所陳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聲明人丙○○既已出養與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與被繼承人間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即處於停止之狀態,聲明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並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從而,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此外,本件關於繼承人辛○○○、甲○○、己○○、庚○○、壬○○○、乙○○、戊○○聲明拋棄繼承之部分,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在案,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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