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3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元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搭載 郭美玲 」後補充為「搭載郭
美玲(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於末行所載「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補充為「嗣黃元志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㈡證據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元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並兼衡告訴人 胡嘉年 所受傷勢情形
、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558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