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志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111年度簡字第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馬志鴻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馬志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如下述),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李居民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充分審酌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分毫之諒解,且據告訴人所述,本件起因係告訴人報警檢舉被告違反防疫規定乙事,然被告卻遲於數小時後,刻意於夜間道路上攔堵告訴人並揚言要封路,顯見被告犯行並非一時衝動所為,且被告曾與告訴人及其親屬發生數次衝突,並亦揚言反告,更於案件進入司法程序後猶糾眾嘲諷告訴人等情,足見其犯罪動機非僅基於一時衝動,犯後態度非佳,素行難認良好,且告訴人於案發至今猶因本案深感恐懼,亦堪認被告之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尚屬過輕,未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第51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化解,竟恣意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且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雖尚未達成和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上所述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03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