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聖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因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445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陳聖龍於民國109年6月及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下稱前案),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3月31日出所。
被告於109年4月間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因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等情,有前揭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12月
8日簽呈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458公克;驗餘淨重:0.0445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鑑驗,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卷第79頁),堪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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