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92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沛溱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39、23251、23759、2572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4、32022、28761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蕭沛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蕭沛溱(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2頁),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括與刑不可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
二、刑法第57條序文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科刑既以罪責作為基礎,且應審酌一切情狀,包括與被告犯行相關之事項,是以下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雖非在上訴審理範圍之內,仍臚列如下,以資審認原判決之科刑是否合法及妥適:
蕭沛溱(原名 蕭淑惠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底(起訴書誤植為109年2月底)起至3月5日前之某日,在其當時桃園市桃園區安慶街某7-11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交付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密碼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期換取每帳戶1期10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2帳戶共1萬元)之出租帳戶對價。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新光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訛以網購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銀行手機APP轉帳以取消訂單,或訛以餐廳訂位錯誤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銀行手機APP轉帳、提款機存款以取消訂單云云,以附表所述詐術,分別訛詐附表所示之 林依潔林碧俐周玲慧吳敏鄧怡萍鄧孟芸黃詩婷 等7人(以下稱林依潔等7人),致附表所示之林依潔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新光帳戶或郵局帳戶,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三、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新光及郵局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林依潔等7人交付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等,均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桃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恣意提供帳戶,所犯罪名及犯罪手法悉盡相同,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有特別預防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幫助犯,所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以上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㈢原審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之後,有依原
審法院111年8月18日調解筆錄(111金訴332卷第143-145頁),於同年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112年1月10日各給付3,000元之部分調解金額予附表編號3、5、7之告訴人周玲慧、鄧怡萍、黃詩婷,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予改判。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當初患有痼疾必須開刀,無法工作取得收入之狀況下,為取得金錢維持生活,始提供帳戶予他人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查被告先前已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明知提供帳戶足以便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仍不顧他人受騙之痛苦,再犯相同罪名,致令告訴人受有合計44萬8,960元之財產上損失,且迄未與如附表編號3、5、7以外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執犯罪動機,尚難抵解犯行之惡性及所造成之嚴重損害,核無情堪憫恕之情形,亦不適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貪圖不法利得而犯
罪之動機及目的;提供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便利以虛假身分矇騙他人、逃避司法偵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告訴人匯款金額合計44萬8,960元,所造成損害非屬輕微等與犯行情狀相關之事項(即犯行惡性及結果嚴重性),兼衡小孩均已成年,無親屬待扶養,自106年10月至109年間因髖部關節炎、腰椎椎間盤疾患等疾病接受手術治療,目前擔任護理人員之生活狀況;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別無前科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3、5、7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給付部分調解金額,有卷附轉帳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85-88頁),惟未取得其餘告訴人諒解並賠償損害等與一般情狀相關之事項(即社會復歸可能性),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李佩宣移送併辦,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林依潔(告訴)110年3月6日詐騙集團成員去電林依潔,訛以網購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銀行手機APP轉帳以取消訂單,致林依潔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3月6日17時16分17時21分7,015元2,015元新光帳戶2林碧俐(告訴)110年3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去電林碧俐,訛以網購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手機APP轉帳以取消訂單,致林碧俐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3月6日0時28分99,987元郵局帳戶3周玲慧(告訴)110年3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去電周玲慧,訛以餐廳訂位資訊有誤,將從伊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銀行手機APP轉帳、提款機存款以取消訂單,致周玲慧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3月5日19時01分19時04分49,989元49,991元郵局帳戶4吳敏(告訴)110年3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去電吳敏,訛以網購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銀行手機APP使用網路轉帳以取消訂單,致吳敏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3月6日0時05分49,987元郵局帳戶5鄧怡萍(告訴)(併辦)110年3月6日下午14時19分起至15時5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去電鄧怡萍,訛以網路購物扣款有誤,需依指示操作銀行手機APP指令以取消訂單,致鄧怡萍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3月6日16時13分49,989元新光帳戶6鄧孟芸(告訴)(併辦)110年3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去電鄧孟芸,訛以網購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銀行手機APP轉帳以取消訂單,致鄧孟芸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3月5日18時40分18時42分18時48分3萬元3萬元3萬元新光帳戶7黃詩婷(告訴)(併辦)110年3月5日詳詐欺集團成員去電黃詩婷訛以網購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銀行手機APP轉帳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110年3月5日18時50分49,987元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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