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敬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敬澔(下稱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重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以如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於107年9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茲因受刑人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負擔,經告訴人 葉楊秀蘭 (為被害人 葉忠鉅 之妻,下稱告訴人)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爰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重傷罪,經新北地院判決論處上開罪刑(原裁定誤載為「受刑人上開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論處上開罪刑」),併諭知緩刑及其負擔確定,緩刑尚未期滿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受刑人迄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暨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且受刑人經原審傳喚到庭後,亦坦承自108年9月9日後就不曾匯款給告訴人,還欠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沒有給等語明確,有原審111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則依受刑人遲誤給付期間已逾3年以上之情以觀,其嚴重怠於按期履行前開賠償甚為明確,是其未遵守法院前開所定緩刑負擔,且違反情節重大均臻明確。綜上,原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與告訴人自107年成立調解後至108年9月8日止均有按時給付金錢予告訴人,履行期間已逾1年,縱成立調解時受刑人已身負其他債務,仍努力按時給付,然受刑人因一時經濟困頓,加上109年初疫情爆發,更是雪上加霜,以致無法按時給付。蓋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於108年時,在受刑人賠付保險金後,另向受刑人提起民事訴訟,最終成立和解金額為46萬元,故受刑人除每月應給付告訴人1萬元外,尚須每月償還南山保險公司2,000元。次者,受刑人因經濟困頓,已從月租8,500元之房屋,變更減少為月租7,700元,再變更為月租5,000元,受刑人已持續減少支出,足徵受刑人經濟不佳,已無力負擔更重債務,非無履行調解意願。又受刑人因經濟窘困,且受疫情影響而無力支撐,於110年時再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請紓困貸款29萬元,每月須償還4,101元。
況受刑人現所任職光電科技公司,每月僅實領2萬6,638元,扣除上開債務僅餘1萬5,537元,如再給付告訴人每月1萬元更僅剩5,537元,實無法支撐受刑人每月伙食、水電、電信及交通等開支。故受刑人實因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生活困頓,並非無給付意願,且受刑人並無逃匿,主觀上亦無拒不履行之心態,受刑人並無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實難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容有未合,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本院之判斷
(一)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經新北地院於107年8月10日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以如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250萬元(含先前已給付之23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餘款227萬元自107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07年9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僅支付35萬3,000元,且已逾3年未為任何支付,有未依前開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款項之情事,告訴人因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下稱陳報表,新北地檢署收狀日期為111年8月25日)及新北地檢署111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考。其後由受刑人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30日依告訴人聲請,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為111年10月18日)等情,亦有桃園地檢署桃檢秀新111執聲2181字第1119121033號函所檢附該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附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並已影響告訴人權益,堪以認定。
(三)受刑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1.前開判決於107年9月26日確定,迄原審111年11月17日開庭訊問時,業已間隔4年1月餘,而依該次訊問筆錄,受刑人陳稱:我確實沒有如期履行給付條件,我確實從108年9月9日之後就沒有匯過款項,我大概匯38萬元,我還欠100多萬元沒有給等語(見撤緩字卷第21頁),告訴人則主張受刑人僅清償35萬3,000元,有卷附陳報表可按,二者金額雖稍有不同,然受刑人所履行者顯與前開判決所定「餘款227萬元自107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緩刑條件有相當差距。參諸受刑人於原審111年11月17日訊問時供稱:因為我的收入不是很高,希望被害人可以減低我每個月的匯款等語(見撤緩字卷第22頁),可知受刑人自108年9月9日最後1次匯款後,長達3年多期間對於給付款項一事甚不積極,迨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始想要繼續給付款項,並希望告訴人降低每月應給付金額,委實難認受刑人有真心接受緩刑所附帶條件而履行負擔之意願。
2.受刑人雖主張其尚須每月償還南山保險公司、玉山銀行各2,000元、4,101元,且提出民事起訴狀、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及轉帳資料等為證,然據此可知受刑人不思先行給付告訴人前開判決所定條件,而係先行解決他項債務,堪認受刑人非無秉持已受緩刑利益之便,而拖遲給付告訴人款項,損害告訴人權益之情事,難認其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
3.況倘受刑人有心履行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亦非不得尋求家人、親友幫忙,而以向親友借款等方式繼續履行之,縱使遭遇經濟困難亦應給付告訴人款項,但卻捨此不為,反先行償還其他債務,違反誠信且輕忽原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已使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蕩然無存。且縱令受刑人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但在此履行狀況甚差下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卻使告訴人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亦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自難單憑其經濟困難即可繼續享有緩刑之利益,卻使告訴人權益受有重大損害,是受刑人執上情主張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生活困頓,並非無給付意願,且受刑人並無逃匿,主觀上亦無拒不履行之心態,受刑人並無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云云,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4.勾稽以上,難認受刑人有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條件,而有於緩刑期間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之情,堪認受刑人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情節重大,且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五、綜上,原審經裁量後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違誤,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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