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02號抗告人品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源 訴訟代理人 陳豐年 律師相對人NEXPERIAB.V.(荷蘭商尼斯皮立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CHARLESSMIT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 律師
高訢慈 律師 張念涵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貿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裁定要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之土地管轄規定,係本於地域關連性作為權限分配之依據,在外國法院與內國法院間之權限界定,亦具有類似性,為維持訴訟法上要求之法律安定性與當事人之預測可能性,於決定內國法院對涉外民事訴訟事件是否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時,倘不違背公平正義原則,自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要旨)。又在我國法院提起涉外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等規定,認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參照)。再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依荷蘭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兩造訂有自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之經銷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契約),約定任一方均有對他方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訴訟之權利等,然抗告人違反依約有提供真實轉售價格,並保留一切與SND價格補貼申請相關資料及接受伊之稽核等義務,於起訴狀附表1所示14筆交易中,藉由低報轉售價之方式,詐騙伊支付SND價格補貼共1萬1523.71美元;另抗告人針對起訴狀附表2所示145筆交易,拒絕依約提供足以證明交易數據真實性之證據,則抗告人就該145筆交易,應亦有故意低報實際轉售價格共23萬5026.7美元之詐欺伊行為。抗告人此等之行為乃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伊並受有相當於向抗告人給付前開共159筆交易補助款總計24萬6550美元(以1比30匯率計算,相當於新臺幣739萬6500元)之損害。又伊就此所支付之補貼款係因受抗告人詐欺所致,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付款之意思表示,從而,抗告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保有該補貼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將該補貼款返還予伊。再者,抗告人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主營業所及資產均在我國,本件主要爭點為抗告人在臺灣向伊「低報轉售價」及「拒絕提供必要證據」之行為是否構成債務不屨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故抗告人國籍、住所、居所及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皆為我國,我國法院對本事件自有國際管轄權。爰依系爭經銷契約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739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抗告人則抗辯我國法院就本件無國際管轄權。原法院以我國法院有國際審判權,且抗告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址設在臺北市南港區,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等為由,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士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系爭經銷契約約定之準據法為荷蘭法律,及雙方合意管轄法院為荷蘭阿姆斯特丹法院,與法庭地國並無連繫因素。又前述159筆交易之交易對象之終端客戶名稱為大陸地區下游廠商,該159筆交易的經銷地區為大陸地區,且相對人在臺灣並無營業處所,於西元2019年被大陸之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百分之百持股方式併購,所有營業行為均由大陸地區安世半導體集團所掌控,伊係在大陸地區向相對人報告轉售之價格,從而,該159筆交易之債務履行地、相對人所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發生地均位在中國大陸地區,並非在我國境内。再者,關於轉售價格是否真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及證人均在大陸地區,由我國法院審判將有取證上之困難,我國法院應以不便利法庭原則拒絕管轄,否則相對人根本無法達成稽核目的,顯係濫用約定之稽核權利,意圖刺探或不當取得伊所有之半導體產業營業秘密。另相對人實質上為陸資企業,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從事業務活動,若相對人對在臺灣之伊從事SND價格補貼款為債權之行使與經銷商稽核之權利,即達成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目的,將實質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規定。退步言之,縱使臺灣法院對本件有國際審判權,然準據法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6條E款為荷蘭法,造成法律適用上之困難,且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係適用我國法,將造成法律割裂適用。是本件應由荷蘭法院或大陸地區法院管轄,我國法院欠缺國際審判權,此不能補正亦無法移送,我國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等語。並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㈠查抗告人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18樓乙情,此有經濟部商業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原法卷第253頁)。又相對人為依荷蘭法設立之外國法人,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雖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然相對人既為外國法人,本件則屬涉外民事事件。
㈡查系爭經銷契約第16條E款約定:「Alldisputesarisingo
utoforinconnectionwiththisAgreement,shallfir
stbeattemptedbyDistributorandNexperiatobesettledthroughconsultationandnegotiationingoodfaithandaspiritofmutualcooperation.Alldispute
sthatarenotsosettledwithinaperiodof30daysfromthedatetherelevantdisputefirstarosemav
besubmittedtothecourtsofAmsterdam,TheNetherlands,providedthateitherpartyshallalwaysbepermittedtobringanyactionorproceedingsagainstth
eotherpartyinanyothercourtofcompetentiurisdiction。」(中譯:因本契約引起或與本契約有關的所有爭議,應先由經銷商及Nexperia本於誠信及相互合作之精神,透過協商解決。自相關爭議首次出現起之30日内如未能解決,該等爭議均查提交由荷蘭阿姆斯特丹法院審理,但任一方均始終被允許在任何其他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對另一方提起任何訴訟或程序)(見原法院卷第55頁),據上可知,兩造合意荷蘭法院及其他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就兩造間因系爭經銷契約所生之爭訟,均有國際審判權。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我國法院有無國際管轄權係依起訴之法庭地法即我國法決定,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土地管轄規定。
㈢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南港區,已如前述,準此,相對人在我國法院提起本件涉外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則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2條等規定,抗告人之主事務所地之法院有管轄權,且抗告人為我國公司,應訴並無不便,且未違背公平正義原則(如後述),從而,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此與相對人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係屬二事。因此,原法院認定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且相對人向無國內土地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士林地院,於法並無違誤。
㈣另相對人主張兩造合意之經銷契約、定價政策、稽核政策記
載抗告人有提供相對人關於真實轉售價格,並保留一切與SND價格補貼申請相關資料及接受相對人稽核等義務等,並提出前述經銷契約、定價政策、稽核政策為憑(見原法院卷第
55、63、67頁),且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抗告人以「低報轉售價」及「拒絕提供必要證據」而違反前述義務,並因此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等情,故縱使準據法為荷蘭國法,應不至於有法律適用上之困難。又依系爭經銷契約約定,係相對人提供其產品予抗告人經銷,且抗告人依約同意保留一切與SND價格補貼申請相關資料及接受相對人稽核,況相對人有無不法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虞,屬實體法律問題。再者,關於調查證據部分,若有在大陸地區調查證據之必要,可透過兩岸司法互助之方式為之。因此,綜合考量前述連繫因素,尚未達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之特別情事。至於相對人僅係向我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尋求救濟行使權利,就此部分尚難認係在我國境內營業。從而,抗告人前揭所辯,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且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國內管轄之士林地院,與法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筱蓉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