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再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再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再字第34號再審原告 陳昭蓉
林育嶙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再審被告 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陳昭蓉、林育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陳昭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陳昭蓉(下以姓名稱之)與再審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簽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之前言不具契約效力,原確定判決以之作為目的解釋依據,已有違誤。且觀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擬和解之標的事件:雙方自過去迄簽立本和解契約之日止,有關雙方彼此間、雙方對他方親屬間所生之一切包含海內外金錢與資產(包含台北市○○區○○路00號房地及大陸、香港、新加坡、美國等地)之糾葛等事宜,亦即雙方不得再就簽署本契約前之事由,對他方及他方親屬名下海內外任何財產主張權益或提起任何行政申訴、檢舉或民刑事訴訟等」,其「雙方自過去迄簽立本和解契約之日止」之記載,已具體表明系爭契約欲解決爭議範圍,合併觀察系爭契約第3條「和解條件㈡」第1項約定,亦可查第1條所示「一切包含海內外金錢與資產(包含台北市○○區○○路00號房地及大陸、香港、新加坡、美國等地)之糾葛等事宜」,係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列表(下稱系爭列表)所指民、刑事訴訟或偵查程序,系爭契約簽訂時尚未生之爭議,非該契約和解範圍。鏡週刊106年8月23日第47期所刊登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B、C欄內容(下稱系爭報導),發生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亦非系爭列表所載訴訟或偵查案件,原確定判決誤解系爭契約適用範圍,認定系爭報導在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範圍內,顯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㈡訴外人 葉家暐 朝再審原告林育嶙(下以姓名稱之)臉部潑漆一案(系爭潑漆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確定,屬可受公評之事,林育嶙、陳昭蓉(下合稱再審原告)與葉家暐素不相識,其等據葉家暐潑漆前與訴外人即再審被告所營事業經理 李奇嶽 聯繫,及葉家暐與再審被告熟識等節,合理懷疑系爭潑漆事件與再審被告有關,係本於事實所為合理推論,無侵權行為可指,原判決逕認定再審原告侵害再審被告名譽,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違。原確定判決前開㈠、㈡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關於⒈命林育嶙應與陳昭蓉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及其假執行宣告;⒉命陳昭蓉、林育嶙通知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公司)移除網站文章文字;及⒊駁回陳昭蓉上訴等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⒈⒉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㈢第㈠項廢棄⒊部分,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命陳昭蓉給付466萬822元本息及其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㈣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原告起訴狀記載有不足之處,爰予更正)。
二、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前開之㈠之再審理由:
原確定判決命陳昭蓉給付違約金466萬822元,其論證依據見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之㈡⒈、⒊記載「陳俊龍與陳昭蓉所簽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訴訟解決:雙方應以下表指示之方式處理列表內之訴訟程序,以利各該訴訟得以任一方均無任何責任之方式終結,並承諾嗣後不再以提起訴訟或其他任何方式故意造成他方或他方親屬之傷(損)害。雙方並確認同意,依下表指示之方式處理訴訟程序,係基於雙方對先提起相關訴訟之誤會已經解釋清楚,且不會因他方對於相關訴訟之後續處理提出誣告、偽證等妨害司法之訴訟或其他與先前訴訟事實相關之其他程序,且若有必要,雙方願意另行簽署簡易本之和解契約書提供各該地檢署以利檢察官結案:…』,並表列10案件之告訴人或原告、被告、案由、案號股別、目前進度及處理方式,其中第5件之告訴人為林育嶙(原名 林欣翰 )、被告為陳俊龍、案由為『妨害名譽毀損(潑油漆案)』、案號股別為102年度偵字第12323號譽股、目前進度為102年12月2日開庭、處理方式為『告訴人具狀表示經和解溝通後且被告保證並非被告所唆使或授意』(見原審卷1第60、61頁),可知關於『潑油漆案』,陳俊龍與陳昭蓉合意之處理方式為和解、並非陳俊龍所唆使或授意,陳昭蓉承諾嗣後不再以提起訴訟或其他任何方式故意造成他方之損害。系爭鏡週刊報導之言論為陳昭蓉2人之共同行為(詳見下㈢1.⑵),又陳昭蓉收受臺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297號葉家暐被訴恐嚇等案件之刑事判決後,由判決書中之記載即可知悉林育嶙提出之通聯紀錄並非葉家暐之通聯紀錄(詳見下㈢2.⑵),仍違反系爭契約『嗣後不再以提起訴訟或其他任何方式故意造成他方之損害』之約定,於106年8月間指摘陳俊龍唆使潑油漆男子犯罪並全身而退之言論(附表一編號3之B欄及C欄),易使閱讀者產生陳俊龍教唆葉家暐對林育嶙潑紅色油漆之聯想,貶損陳俊龍之社會評價,妨害陳俊龍之名譽,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27行至第8頁第21行,即本院卷第19至20頁);「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B欄及C欄言論,陳昭蓉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經陳俊龍於106年9月4日發函通知其於函到10日內改善前開違約行為(見北司調卷第36頁)而未改善,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陳俊龍得向陳昭蓉請求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4至8行,即本院卷第22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係以陳昭蓉為系爭報導之舉,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為由,認定再審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違約金,核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㈢關於前開之㈡之再審理由:
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潑漆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再審被告有何犯行,對再審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2323號),而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24日收受臺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書後,依該判決書記載,亦可知悉林育嶙提出之通聯紀錄,非葉家暐之通聯紀錄,葉家暐恐嚇林育嶙之犯行,無法認定與陳俊龍有關,再審原告卻猶以 莊子璘 名義付費委託精鏡公司於鏡週刊、鏡傳媒網站刊登系爭報導,易使閱讀者產生再審被告教唆葉家暐潑林育嶙紅色油漆以示恐嚇之聯想為由,認定再審原告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權(見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之㈢⒈⑵及⒉⑵,即本院卷第23至26頁),適用法規並無顯然錯誤,再審原告所執再審理由,均屬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揆諸前開之㈠說明,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庸調查,即堪認定為無理由。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哲賢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