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97年度訴字第16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所偽造之「 蕭添榮 」署押貳枚、印章壹顆、印文貳枚,「甲○○」署押拾叁枚、印章壹顆、印文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綜合比較偽造私文書及其行使罪、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詐欺取財罪、牽連犯、罰金刑最低度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一或密切時、地接續偽造「蕭添榮」、「甲○○」之署押,及間接偽造「蕭添榮」、「甲○○」之印章、印文於大眾電信公司PHS設備場地租約(下稱PHS租約)及授權同意書上之犯行,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偽造署押、間接偽造印章及印文簽訂PHS租約及授權同意書,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偽造「甲○○」署押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吉林簡易分行帳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述偽造署押、間接偽造印章、印文簽訂PHS租約及授權同意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併罰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再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再與現行規定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適用舊法,並諭知於定刑及減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經本院詢問被害人甲○○,其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對於 蘇佳慧 之損失,被告前已給付甲○○新台幣(下同)7萬元(見97年度偵字第14347號卷第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賠償甲○○4000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49號卷97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深具悔意;且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所偽造之「蕭添榮」署押2枚、印章1顆、印文2枚,「甲○○」署押13枚、印章1顆、印文10枚,因係偽造之署押、印章、印文,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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