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96年12月某日起至97年2月4日前某日止」,相姦對象補充:「甲○○(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5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另補充證據:「被告乙○○、甲○○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2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應依同條前段所定之刑度予以處罰。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本案被告乙○○與甲○○交往期間,因戀情方熾,情意正濃,發生多次相姦行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相姦犯罪決意,且其多次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對象及所侵害之法益(即破壞同一婚姻與家庭制度)均屬相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認相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為接續犯,在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雖感情之事無法強求,但其所為加速破壞他人家庭生活之和諧,惟事後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僅因告訴人丙○○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鉅致未能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4740號被告甲○○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2樓之15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為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於民國96年12月起至97年2月4日止,在臺北市○○○路○段○○○號最愛賓館等處通姦。嗣於97年2月4日經丙○○前往上址最愛賓館發現甲○○與乙○○共處一室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與乙○○之供述;㈡告訴人丙○○之指訴;㈢和解書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7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宜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註: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議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於當事人欄,將檢察官列為公訴人。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有所歧異,則不宜引用。因此,事實欄與理由欄亦宜分別記載。
三、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原承辦股繼續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