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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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之6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是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是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方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達成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21,417元之協議,但於95年7月7日另對於未納入前開債務協商機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清償2,230元,每月共計清償23,647元,已繳將近2年期間,而因去年收入每況愈下,平均每月收入減少5,000元,尚須扶養年邁雙親及繳房貸,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導致協商履行有重大困難,已無力繼續履行,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6月間,業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按年息4%分90期,以每月21,41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另於95年7月7日另對於未納入前開債務協商機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清償2,230元,每月清償共計23,647元,有協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權確認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其去年平均每月收入減少5000元,扣除基本生活開支及扶養雙親外,已無力按原協商條件清償,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經查,聲請人於96年度(95年12月至96年11月)之薪資總額為647,954元,每月平均53996元,較95年度(94年12月至95年11月間)薪資總額714,467元,每月平均59538元,每月薪資平均減少5000多元,固有其提出之95年所得清單及96年之扣繳憑單等資料為據,但查,聲請人於聲請前後之96年12月、97年
1月、97年2月、97年3月、97年4月、95年5月最近半年薪資(薪水含獎金)收入分別為17700元(薪水12475元、獎金5225元)、170974元、87419元(薪水51144元、獎金36275元)、77725元(薪水46051元、獎金31674元)、31311元(薪水21654元、獎金9657元)、32362元(薪水32362元),共計417491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69581元,每月平均薪資高於95年度平均薪資1萬餘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薪資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雖陳稱須負擔雙親扶養費,惟並未依本院通知提出其實際支付予受扶養人之證據,且依聲請人陳報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尚有其他子女 黃迎禧黃柏松黃生華黃麗秋黃碧如 等5人為扶養義務人,而除黃柏松、黃迎禧2人於95、96年度未有薪資收入,其餘3人則均有固定薪資收入,另5人亦均有相關自有房屋及土地不動產資產,此有聲請人於97年7月7日經本院通知補陳報之上開扶養義務人最近兩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故上開扶養義務人5人,均難認屬無資力扶養父母之人,則聲請人先前於97年6月2日陳報扶養義務人名冊所載上開5人均無資力扶養父母等情,顯未據實陳述。又聲請人雙親均同住於其等位於台北市之自有住宅,每月均領有政府發放之敬老津貼3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相關戶籍謄本、存摺明細等資料可參,依每月最低生活費14,152元計算(此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北市市民最低生活費),聲請人平均負擔受扶養父母之每人金額應僅不到2000元【(00000-0000)÷6=1857】,是依聲請人97上半年度平均薪資69581元,扣除每月房貸支出11000元、個人生活費14152元、扶養費4000元,尚剩餘40429元,顯非無法清償與金融機構協商之每月應清償債務23647元。從而,債務人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債務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使本院得確信之證明,自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更生於法不合,且其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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