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9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李元德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土地徵收事件,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惟查,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及同一訴之聲明之土地徵收事件,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業經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原告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首開說明,非法所許,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