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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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8號原告 劉森嚴
劉阿花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美聰 被告 林愉傑 兼法定代理人 林靖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劉美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嗣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具狀追加訴外人劉森嚴及劉阿花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07頁),劉森嚴及劉阿花亦係基於其母即訴外人劉 陳秀金 因車禍死亡,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17頁);另原告就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原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30日起算,嗣於本院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自100年5月2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8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追加劉森嚴及劉阿花,以及減縮聲明,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林愉傑(生於00年0月00日),於99年4月3日上午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39之1號前之際(下稱系爭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劉陳秀金 牽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欲由南向北橫越信義路時,林愉傑之系爭機車不慎撞擊系爭腳踏車後輪,劉陳秀金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出血性休克等嚴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不治死亡。林愉傑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林靖係林愉傑之母,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分別係劉陳秀金之子、女,劉美聰因系爭車禍已先行支出殯葬費400,000元,且原告均因劉陳秀金死亡而痛失母親,精神上至感痛苦,被告應分別賠償劉美聰、劉森嚴及劉阿花精神慰撫金各800,000元、700,000元及700,000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0,000元(劉美聰、劉森嚴及劉阿花經計算後,分別領取533,334元、533,333元及533,333元)後,劉美聰、劉森嚴及劉阿花所受損害尚分別有666,666元、166,667元及166,667元。
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劉美聰666,666元、劉森嚴166,667元、劉阿花166,667元,及均自100年
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林靖及林愉傑則以:林愉傑就系爭車禍發生雖有過失,且對原告支出之殯葬費係400,000元部分不爭執,但劉陳秀金橫越馬路未注意來車亦有過失,又原告已領取1,60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所受損害業已填補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林愉傑(生於00年0月00日),於上開時間,無照騎乘系爭
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地點,林愉傑本應注意車前況狀,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行車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劉陳秀金牽系爭腳踏車欲由南向北橫越信義路時,林愉傑之系爭機車不慎撞擊系爭腳踏車後輪,因而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不治死亡。
㈡劉陳秀金(生於00年00月00日),系爭車禍發生時為82歲。
㈢林愉傑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年滿17歲,無重型機車駕照。
㈣林愉傑因系爭車禍,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後,於99年8
月17日以99少護字第688、689號裁定認定林愉傑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應予訓誡,經原告抗告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少抗字第42、43號裁定(下稱系爭刑案)抗告駁回確定。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喪葬費400,000元。
㈥林愉傑就系爭車禍有過失,林靖應與林愉傑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1,600,000
元,經計算後,劉美聰、劉森嚴及劉阿花分別領取533,334元、533,333元及533,333元。
㈧兩造同意以保險公司就系爭車禍所作鑑定報告,為本院判斷系爭車禍肇事責任之依據。
㈨系爭車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下稱系爭鑑定)後,認劉陳秀金行人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林愉傑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㈩劉陳秀金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
原告分別為劉陳秀金之子及女。
劉美聰99年所得總額529,609元,名下財產5筆,價值1,19
8,739元;98年所得總額482,937元,名下財產5筆,價值1,198,739元;97年所得總額554,373元,名下財產5筆,價值1,198,739元。
劉森嚴97、98年所得總額30,600元,名下財產6筆,價值1,907,639元。
劉阿花97至99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林靖99年所得總額1,137元,名下無財產;97、98年所得總額16,588元,名下無財產。
林愉傑99年所得總額2,660元,名下無財產;98年無所得、無財產;97年所得總額2,304元,名下無財產。
四、爭執事項:㈠劉陳秀金就系爭車禍與林愉傑之過失比例各若干?㈡原告就系爭車禍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若干?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劉陳秀金就系爭車禍與林愉傑之過失比例各若干?
⒈按行人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
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劉陳秀金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雖為原告自認,惟辯以僅應負55%之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
⒉經查,依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以觀(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8、20、24頁以下),系爭車禍路段為設有單黃線之單線雙向道,附近無設置行人穿越設施,足認系爭車禍路段屬劉陳秀金可穿越路段,惟劉陳秀金穿越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又劉陳秀金當時係牽系爭腳踏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劉陳秀金係以步行方式穿越道路,再依劉陳秀金與林愉傑之行車方向觀之,系爭機車係由西往東沿信義路行駛,劉陳秀金係由南往北方向橫越信義路乙節,堪認劉陳秀金步行穿越信義路前,林愉傑已騎乘系爭機車往劉陳秀金之處駛近,衡情,劉陳秀金自應預見前方有系爭機車即將到達系爭地點,劉陳秀金理應先停留原處,待系爭機車通過後才穿越道路。次查,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等節,有前揭事故調查表可佐,足認兩造就系爭車禍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劉陳秀金穿越道路之際,既未注意前方已有林愉傑騎乘系爭機車前來,致林愉傑騎乘之系爭機車與系爭腳踏車後輪擦撞而發生系爭車禍,則劉陳秀金因行人穿越道路不當係肇事主因,林愉傑因無照騎乘系爭機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屬肇事次因,況系爭車禍經送請系爭鑑定後,亦同此認定,並為兩造所不爭,職是,本院細繹劉陳秀金與林愉傑上述過失情事及造成系爭車禍之關連性,乃認造成系爭車禍之主要因素係劉陳秀金前揭過失所致,從而,爰依職權審酌劉陳秀金與林愉傑之過失比例程度應各為60%及40%,方屬允恰。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愉傑就系爭車禍有過失,林靖應與林愉傑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分別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4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已支出殯
葬費400,000元乙節,為原告、林愉傑及林靖所不爭執,且屬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原告主張:彼等為劉陳秀金之子及女,劉陳秀金因系爭
車禍死亡,致彼等精神均受極大痛苦,各請求800,000元、700,000元及700,000元精神慰撫金等情。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⑶經查,原告為劉陳秀金之子及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則原告面臨母親因系爭車禍而喪生,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劉陳秀金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82歲,劉美聰99年所得總額529,609元,名下財產5筆,價值1,198,739元;劉森嚴98年所得總額30,600元,名下財產6筆,價值1,907,639元;劉阿花97至99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林靖99年所得總額1,137元,名下無財產;林愉傑99年所得總額2,660元,名下無財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暨劉美聰大學畢業,現任農會主任,月薪45,000元;劉森嚴國中畢業,以賣豬肉為生,月薪約100,000元;劉阿花國小畢業,擔任家庭主婦,月薪約10,000元;林愉傑目前讀大學,無業;林靖國中畢業,以賣早點為業,月收入約20,000元等情,此為原告、林愉傑及林靖所自陳(見本院卷第
27、28、102頁),爰審酌原告、林愉傑及林靖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劉陳秀金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屆耄耋之年、系爭車禍發生之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劉美聰、劉森嚴及劉阿花各請求800,000元、700,000元及7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林愉傑與劉陳秀金就系爭車禍同有過失,且過失比例各為40%及60%,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劉美聰、劉森嚴及劉阿花分別就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各為480,000元【計算式:(800,000+400,000)x40%=480,000】、280,000元(計算式:700,00
0x40%=280,000)及280,000元(計算式:700,000x40%=280,000)。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劉美聰、劉森嚴及劉阿花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33,334元、533,333元及533,33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劉美聰、劉森嚴及劉阿花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經扣除後,劉美聰、劉森嚴及劉阿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480,000-533,334=-53334;280,000-533,333=-253,333)。
七、綜上所述,劉美聰、劉森嚴及劉阿花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既因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而全數受填補,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2項、第194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劉美聰666,666元、劉森嚴166,667元、劉阿花166,667元,及均自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