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竹簡字第52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丙○○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效力及於被告乙○○○○○○),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扣抵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790元,該項裁定已於99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