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4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3月20日下午2時13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證人身分為96年度偵字第7076號 蘇麗香 、 陳俊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有跟蘇麗香買過毒品?)有。」、「(你何時打給他的?)去年95年5月
14日,那天是母親節,我打電話給她,在文衡路的富貴祥發大樓樓下交易,我跟她買半錢,是約一點八公克,我用一萬二跟她買。」、「(這次是買海洛因?)是。」、「(你跟蘇麗香買毒品,每次都是陳俊伍拿給你的?)記憶中有印象的就是這次,我打電話給蘇,蘇叫陳俊伍拿毒品下來給我。」、「(你打電話給蘇麗香還是陳俊伍?)確定是蘇麗香( 香仔 )。」、「( 蘇有無 跟你說她要找陳俊伍拿給你?)我到富貴祥發大樓樓下的時候,她用0000000000打給我的號碼,說你在樓下等,我叫陳俊伍拿下去給你。」等虛偽陳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 嗣於 98年5月18日,在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前,自白其上開犯行。
二、證據:㈠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93號案件98年5月18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76號案件96年3月20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
㈢ 幸生 診所回函1紙。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76號起訴書正本1份。
㈤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決書正本1份。
㈥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犯偽證罪,而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蘇麗香、陳俊伍販賣毒品案件(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7076號,本院於98年7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93號為第一審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繫屬中)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為虛偽之證述,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實有不當,且曾有毒品、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且行為時係於假釋期間(97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即時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為96年3月20日,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96年
4月24日以前,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如主文所示。又偽證罪乃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經減刑後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