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74、7293、1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嘉梅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曾嘉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民國9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於99年2月7日8時許,原乘坐配偶 徐俊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擬一同前去高雄市美濃區龍肚購買海洛因施用,途經高雄市美濃區龜山一帶之際,因該小貨車拋錨不能繼續行駛,徐俊雄、曾嘉梅乃將該小貨車棄於產業道路旁,並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下車四處搜尋可資作為代步工具之行竊標的,適因見 劉能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前述機車)抵達高雄市美濃區龜山56號附近之番石榴園(下稱前述果園)後,即徒步深入果園內巡查農作物生長情形,而疏未將前述機車上鎖並將機車鑰匙隨手置在機車電門鎖上,乃擇定前述機車為下手行竊之目標,並推由徐俊雄徒手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竊前開機車得手,再以前述機車搭載曾嘉梅逃離現場(徐俊雄竊取前述機車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案經劉能和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曾嘉梅、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易緝字卷第41-43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嘉梅固坦認其曾於99年2月7日9時許,經配偶即同案被告徐俊雄以前述機車搭載離去高雄市美濃區龜山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徐俊雄共同行竊前述機車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與徐俊雄原來要去高雄市美濃區龍肚購買海洛因,但原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半途拋錨,徐俊雄表示要向朋友借車,並指示我在原地等候,之後徐俊雄就騎著前述機車現身載我離開,我在員警查獲本案前,並不知悉前述機車竟係徐俊雄竊取而來的,更未參與徐俊雄之竊盜犯行云云(本院易緝字卷第40-41、4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0102號影卷,下稱偵三卷第30、46頁)。經查:
㈠被告曾嘉梅於99年2月7日8時許,原乘坐配偶徐俊雄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高雄市美濃區龜山一帶,嗣於同日9時許,則經徐俊雄改以前述機車搭載離去高雄市美濃區龜山;又前述機車一直以來均為告訴人劉能和所使用,惟告訴人於99年2月7日上午騎乘該車抵達前述果園後,疏未將車輛上鎖並將鑰匙隨手置在機車電門鎖上,即徒步深入果園內巡查農作物生長情形,嗣工作完畢始發現該車遭竊各情,均為被告曾嘉梅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徐俊雄供陳在卷(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69號卷影卷第51頁),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能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發現前述機車遭竊情節(偵三卷第13-15頁、第43-45頁),大致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偵三卷第19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偵三卷第18頁)、前述果園照片(偵三卷第21頁)、高雄市美濃區龜山社區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2頁)等件在卷足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曾嘉梅雖辯稱述開機車竊案乃係徐俊雄獨力策劃為之,
而與自己無涉。惟查,徐俊雄、被告曾嘉梅既係夫妻關係,茍有向親友借車使用之需求,大可一起出面為之,豈有讓被告曾嘉梅刻意迴避之必要?足認被告曾嘉梅此部分所辯,暨徐俊雄附和被告曾嘉梅所辯而陳稱:當時我是向被告曾嘉梅表示要去跟朋友借車,要她先等我云云(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69號卷影卷第51頁),俱屬子虛。又被告曾嘉梅與徐俊雄於半途拋錨後未幾,旋改乘前述機車,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亦即渠夫妻2人棄置原用車輛再改乘前開機車之時點,甚為緊接,而汽、機車等交通工具,畢竟俱有一定之價值,要非可輕易取(借)得之物,當車輛半途拋錨之時,旋有其他車輛足資替代使用,原屬罕見,而有究明來源之必要,被告曾嘉梅卻即應允徐俊雄改以前述機車搭載離去現場,茍非被告曾嘉梅明知前述機車乃係就近隨手行竊而來,焉可能如此?復次,證人即告訴人劉能和於偵查、警詢中,另明確證稱:我於99年2月7日9時許,先是在住處內親見被告曾嘉梅偕同徐俊雄徒步在週遭巷道徘徊,之後我騎乘前開機車前去住處附近之前開果園,並將前開機車(鑰匙未取下)停在該處,改以徒步方式深入果園約50公尺查看農作物,再次返回機車停放處時,已不見機車蹤影,我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發現監視器有拍下徐俊雄以前開機車搭載被告曾嘉梅離去的影像等語明確(偵三卷第13-15頁、第43-45頁);佐諸卷附前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2頁)亦顯示:被告曾嘉梅及徐俊雄並肩走在巷道之際,目光尚曾一度俱望向位於巷道旁之某物等情,堪信於前述機車遭竊之前,在告訴人住處、果園週遭徒步徘徊者,絕非僅有徐俊雄1人,而係包括被告曾嘉梅在內,且被告曾嘉梅斯時尚共同留意路旁狀況而具以目光搜尋物品之舉動,益徵被告曾嘉梅確與徐俊雄就竊取前述機車犯行,存有犯意聯絡,且並實際分擔搜尋行竊標的之工作,迨選定前述機車資為行竊標的後,始推由徐俊雄下手行竊無訛,被告曾嘉梅空言否認自己亦參與竊盜前述機車之犯行,並非事實,無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曾嘉梅就竊取前述機車之犯行,乃與徐俊雄存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嘉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嘉梅與徐俊雄就本案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嘉梅前經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曾嘉梅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嘉梅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動輒竊取告訴人之車輛等,顯然無視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復於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曾嘉梅與徐俊雄於本案中乃係徒手行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本案竊得車輛已為警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三卷第44、45頁),告訴人所蒙受之損害應已減輕。再斟以被告曾嘉梅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於本案中應僅分工搜尋行竊標的之部分行為,尚非真正下手行竊財物之行為人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嘉梅另與徐俊雄(所涉下述3次「單獨」竊車犯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99年1月7日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見被害人 劉文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適停放於該處,且車內留有汽車鑰匙1支,乃徒手予以行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使用;㈡於99年1月22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旁,因見被害人 涂進德 適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停在該處,且車內留有汽車鑰匙1支,乃徒手予以行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使用;㈢於99年2月17日13時40分許稍前,在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前,因見被害人 楊凱博 適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該處,且車內留有汽車鑰匙1支,乃徒手予以行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因認被告曾嘉梅此部分所為,亦均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嘉梅涉犯前揭3次竊盜犯嫌,應係以被告曾嘉梅前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曾乘坐前述車輛,且知悉該等車輛應係贓車等語,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嘉梅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
㈠徐俊雄先於99年1月16日16時許,在高雄縣高美大橋下,竊
取被害人劉文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又於99年1月22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旁,竊取被害人涂進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末於99年2月17日16時30分許稍前,在高雄縣○○鄉○○路○○○號房屋前,竊取被害人楊凱博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俱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各情,均據徐俊雄坦認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74號影卷,下稱偵一卷第8-1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90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
51、57頁),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文祥(偵一卷第19-20頁)、涂進德(偵三卷第11-12頁)、楊凱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93號影卷,下稱偵二卷第14-1
5頁)於警詢中證述發現車輛遭竊各情,均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1-25頁、偵二卷第17-18、20-21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偵一卷第27頁、偵二卷第25-27頁)、查獲照片(偵一卷第32-33頁、偵二卷第3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一卷第26頁、偵二卷第19頁)等件在卷足稽,固堪以認定。
㈡惟茲經本院遍查全卷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曾嘉梅於前
述3車失竊之際,曾現身在竊案現場或附近處所,亦無事證堪信被告曾嘉梅與自承下手實行各該竊盜犯行之徐俊雄,存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徐俊雄亦迭供稱被告曾嘉梅並未參與該3次竊盜犯行(偵一卷第8-1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90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1、57頁參照),公訴人徒憑被告曾嘉梅前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曾乘坐前述3車,及陳稱知悉該等車輛應係贓車等語,即斷認被告曾嘉梅亦參與竊取前述3車之犯行,自無足取。另徐俊雄前述3次竊盜犯行時間雖相隔不久,且手法類似,而被告曾嘉梅亦明知徐俊雄並無固定收入,卻有源源不絕之代步車輛,暨渠夫妻2人均有吸用毒品惡習,卻俱無固定收入以支應購買毒品之用等節,原核與被告曾嘉梅究否共犯前述3次竊盜之認定欠缺直接關聯,充其量只能說明被告曾嘉梅與徐俊雄之生活習性相似,及被告曾嘉梅疑於事後知悉徐俊雄之竊車犯行,況被告曾嘉梅與徐俊雄既係夫妻,2人平時既同居共處,生活習性本易相似並相互知悉,渠2人前述生活模式,衡情並未逸脫一般夫妻之正常互動範圍,自不能徒以被告曾嘉梅與徐俊雄均有吸毒惡習、夫妻2人生活互動密切等節,即逕推測、擬制被告曾嘉梅與徐俊雄就前述3次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嫌率斷。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以被告曾嘉梅陳稱曾乘坐前述3車等語,
及被告曾嘉梅與徐俊雄均有吸毒惡習各節,即逕推認被告曾嘉梅與徐俊雄共犯竊取前述3車之犯行,顯嫌率斷而無足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曾嘉梅確與徐俊雄共犯前述3次竊盜犯行,被告曾嘉梅此3次竊盜犯嫌即俱容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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