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7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1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94年間因贓物、竊盜及妨害兵役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01號、94年度簡字第63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及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7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24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街○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24日17時許,甲○○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京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贓物、竊盜及妨害兵役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及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自96年1月3日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後,迄至本次施用毒品前之2年半期間,均未曾再施用毒品,及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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