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6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2年2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MH自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查扣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54公克,驗餘淨重0.046公克,另含包裝袋),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各1份。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執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
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2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54公克,驗後淨重0.04
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