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博文前於民國94年間向冠威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威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1輛(因該車輛為營業車,車主須以公司名義登記,故上開曳引車雖由蔡博文購買,仍登記於冠威公司名下),因尚有餘款、保險費及其他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未償還,故於94年10月6日書立字據載明「本人向冠威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曳引車,車號00-000,尚欠尾款23萬5,000元整,經雙方同意後,由購買人分3個月分期付清,若未按期付款,則該車將由冠威公司取回保管。」等語,並將該字據交予冠威公司負責人 盧王金枝 收執,惟事後蔡博文並未依上開約定給付款項,而仍使用該車輛。蔡博文於95年2月2日,明知上開車輛未清償全部價款,竟與高屏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高屏公司)負責人 王啟祥 達成買賣合意,以37萬元價格將上開曳引車及車號00-00板車賣予王啟祥,並收取30萬元。嗣於同年3月中旬某日,蔡博文為將上開車輛過戶予王啟祥擔任負責人之高屏公司名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知悉其向復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復華銀行)所申請之支票帳戶000000000號,已於94年1月7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先在不詳地點簽發支票號碼AC0000000號、面額
23萬元、發票日95年3月31日,且於發票人簽章處故意蓋印「 黃國輝 」印文之支票1紙後,旋即與不知情之王啟祥一同至冠威公司,交付上開之支票予盧王金枝,並佯稱:以該支票支付剩餘之金額,且要求將前開曳引車過戶予高屏公司等語,盧王金枝因誤信該支票為有效之票據,遂收取並允諾過戶之事宜。翌日盧王金枝持該支票至銀行兌現,始知該支票已為拒絕往來戶,發票人應為「蔡博文」之情事,惟事後已收取王啟祥支付之尾款7萬元,且該車輛並非在冠威公司掌控下,盧王金枝遂依前揭之約定過戶予高屏公司。
二、案經盧王金枝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蔡博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博文固坦承向冠威公司購買上開曳引車,且尚有餘款、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未清償予冠威公司,惟矢口否認有向盧王金枝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支票係伊申請後提供予「呂經理」使用,不知道該支票已經為拒絕往來戶,印章不是 伊蓋 的,盧王金枝也有收到7萬元,伊沒有詐欺她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94年間向冠威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1輛,尚積欠餘款、保險費及其他費用等,共計23萬5,000元未清償,被告遂於94年10月6日書立字據證明該情,並交予冠威公司負責人盧王金枝持有。95年2月2日被告將上開曳引車及車號00-00板車,以37萬元價格賣予王啟祥,並收取30萬元。嗣於同年3月中旬某日,被告持其向復華銀行嘉義分行申請之支票帳戶000000000號,支票號碼AC0000000號、面額23萬元、發票日95年3月31日,惟於發票人簽章處蓋印「黃國輝」印文之支票1紙,與不知情之王啟祥一同至冠威公司並交付上開支票予盧王金枝,佯稱以該支票償還剩餘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盧王金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字據、支票、車輛買賣同意書及上開銀行95年7月4日(95)復嘉字第106號函等影本各1紙(偵一卷第4頁至第6頁、第37頁)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上情,是此部分之事實,自應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該支票係伊申請出來供「黃國輝」使用,是「黃國輝」拿錯印章等語置辯(本院卷第4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卻辯以因「呂經理」對伊有恩,當時因為要標台塑工作須要銀行票,所以伊就開復華銀行及高雄銀行這2家銀行的戶頭給他使用等情(本院卷第60頁)。因被告所執上情,前後辯解不一,是否真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情事,即堪存疑。況支票一經簽發並交予受款人,票據關係即告成立,發票人原則上即須依票據關係而按時給付票面金額,票據責任重大,且具有專屬性,故為防止他人取得後任意簽發,無不妥當保存,更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而被告係主動向銀行申請上開支票帳戶,應當了解支票之性質,然卻稱申請後即交付予第三人使用,無視於他人可能簽發後不予給付而自負債務之風險,顯然與常理有違,難以盡採。況縱認被告所辯將上開支票帳戶交予朋友使用之情,尚非有虛,然亦應知悉如簽發該支票應蓋印自己之印章,卻於上開支票發票人一欄蓋印「黃國輝」之印文,則其欲以該支票係他人所提供之錯誤外觀,而取得盧王金枝信任之情,灼灼甚明。雖被告另以「黃國輝」蓋錯印章一語為辯,惟被告將該支票提供予何人之情,顯已互有齟齬,業如前揭,且其所辯亦僅為個人片面之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參以該支票帳戶於93年12月24日起即有退票異常記錄,並於94年1月7日為拒絕往來戶,因存款不足退票張數共計63張等情,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96年1月月22日台票嘉字第09600003
3號函暨檢附之退票基本資料及關係戶查詢單1份(本院96年度易字第64號卷第16頁、第18頁)按卷可參,顯然上開支票於簽發前,該支票帳戶已有為數不少之跳票情形,而被告身為該支票帳戶之申請人,應已多次接獲銀行之相關通知而知悉該情,竟仍推諉不知情並簽發該支票交付予盧王金枝,足見其主觀欲以該已拒絕往來之支票,使盧王金枝陷於錯誤而應允過戶前揭曳引車之詐欺取財犯意,即堪明確。
(三)又盧王金枝持有上開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後,翌日持往銀行欲兌現,經銀行行員告知該支票已遭拒絕往來後,仍將該曳引車辦理過戶予王啟祥(高屏公司)乙節,雖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盧王金枝到庭證述綦詳,惟觀上開曳引車因屬營業車性質,須登記為運輸公司所有,故一般慣行應為運輸公司購買後僱用駕駛人營業使用,或為自然人購買後靠行並登記於運輸公司名下,而本案雖為被告向冠威公司購買曳引車並登記於該公司名下,應屬上述之後者,然因被告尚有價款未繳清,如欲出賣該曳引車,則勢必繳清餘額後,冠威公司始可能辦理過戶登記。但該曳引車為被告所駕駛,非置放於冠威公司,該公司無從加以管理,且被告未經冠威公司同意,即將該曳引車出賣予高屏公司之王啟祥,並交付車輛及收取價金,故該曳引車名義上雖仍登記於冠威公司名下,但實際上已由高屏公司所使用,告訴人盧王金枝考量該車如不予過戶,則日後該車之違規罰單及相關之稅款仍應由其負擔,且難以向高屏公司或被告催討,迫予無奈於收取餘款7萬元後,仍過戶予高屏公司。而此一結果,應認在如前相同之條件下,一般人衡情為免損失擴大,理應當採取相同之行為,且此一行為與前揭被告持遭拒絕往來之支票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並可歸責於被告。是告訴人係因被告施予詐術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之曳引車過戶予高屏公司並產生財產上損失之事實,應堪予採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情,洵屬無據,是被告故意持無法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行使,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該曳引車過戶予他人,已符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故被告前揭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另辯以目前執行之案件與本案為同一案件云云,惟查被告現執行之侵占案件(本院97年度簡字第389號判決),係有關侵占賴坤煌自小客車之犯行,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所相關,是被告上開所執之詞,容有所誤,併予敘明之。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分則第339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之犯行,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向冠威公司購買之上開曳引車,尚有餘款23萬5,000元未清償,且知悉前揭所述之支票已因存款不足而為銀行所拒絕往來,竟因需錢花用而萌生詐欺之犯意,將該車出賣予高屏公司之負責人王啟祥,且為使該曳引車能順利過戶予高屏公司,復持上開面額23萬元之支票向告訴人誆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該車所有權移轉予高屏公司,損失頗鉅,且犯後一再飾詞辯駁,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悛悔之意,態度非佳,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3月27日,業經本院以96年雄院隆刑堅緝字第272號發布通緝,且於通緝期間未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而係於96年11月26日遭警緝獲歸案,復於97年5月16日再經本院發布通緝,並於100年3月29日緝獲等情,有本院通緝書2份、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96年度易字64號卷第58頁、96年度易緝字第192號卷第2頁、第50頁、100年易緝字第32號卷第2頁),因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施行前,惡意逃避法律制裁,又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而係經警逮捕後移送本院審理,顯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邀減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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