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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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預見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成年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為其等持之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下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22日1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0日),在臺中市○○路及臺中路口之85℃咖啡店,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於97年11月2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向其詐稱:之前網路購物時,因扣款設定錯誤,請立即前往提款機前依指示取消扣款設定 云云 ,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6時許,依指示操作而接續轉帳新台幣(下同)16999元、5992元、17099元,共計40090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均隔日即24日入帳),嗣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於97年11月23日18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向其詐稱:之前網路購物時,因扣款設定錯誤,請立即前往提款機前依指示取消扣款設定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而轉帳18012元至上開銀行帳戶(隔日即24日入帳),嗣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三)於97年11月23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戊○○,向其詐稱:之前網路購物時,因扣款設定錯誤,請立即前往提款機前依指示停止扣款設定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15分許,依指示操作而轉帳2萬9912元至上開銀行帳戶(隔日即24日入帳),嗣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四)於97年11月23日19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丁○○,自稱奇摩拍賣人員,向其詐稱:之前網路購物時,因扣款設定錯誤,請立即前往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設定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而匯款6636元至上開銀行帳戶(隔日即24日入帳),嗣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丙○○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諱言開立前揭帳戶並提供該提款卡及密碼予陳經理,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是看報紙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司機,伊與陳經理約在復興路與臺中路口的85℃咖啡店見面,陳經理稱為調查伊信用好不好、有無犯罪前科等語,遂要伊提供身份證影本、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並稱等2、3天會通知伊上班等語,當下伊有覺得可疑,惟陳經理又稱如認是詐騙可去掛失等語, 嗣伊 隔天打電話給陳經理,電話即無人接應,伊即打電話至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掛失,並於隔日親自至中港分行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乃被告申請及所有一節,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所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0、61頁)在卷可稽。
(二)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向甲○○、乙○○、戊○○、丁○○等佯稱網路購物付款錯誤,致甲○○、乙○○、戊○○、丁○○等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戊○○、丁○○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報案三聯單4紙(同前警卷第8、19、30、4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7紙(同前警卷第14至16、26、35至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同前警卷第47頁)、切結書1紙(同前警卷第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同前警卷第54、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2紙(同前警卷第55、56頁)、匯款執據5紙(同前警卷第17、27、52頁)、戊○○所有存摺影本1份(同前警卷第38頁)及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1份(同前警卷第60、61頁)在卷可稽。
(三)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應徵工作時該人稱要伊所有身份證影本、國泰世華帳戶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給他才有工作,要看伊帳戶是否信用不良,需測試方能轉帳薪資用云云(同前警卷第4、5頁),次於偵訊中供稱:對方說提供提款卡是要測試是否信用不良,身份證影本是要確認是否有犯罪前科,存摺影本是要薪資轉帳用云云(97年偵字第29250號卷第5頁),又於本院供稱:對方說交付這些資料是要查伊有無犯罪前科及「(問:查有無犯罪前科為何要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他說要看我戶頭有無不良紀錄,當下我也覺得奇怪,他一直用言語把問題岔開」云云(本院卷第55、55頁反面),經核被告就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陳經理之原因所供前後已略未盡相符,所辯已有可疑。
(四)被告前於警詢供稱:伊於20日將資料交給陳先生,經過多日後,伊再撥打該應徵電話均無人接聽,發覺有異,始至銀行辦理掛失云云(同前警卷第5頁),次於偵訊中改稱:伊交付資料次日後就覺得奇怪,跟對方聯繫都聯繫不上,直到跟朋友提及此事,經朋友提醒可能遭詐騙,才去銀行掛失云云(同前偵卷第6頁),嗣於本院供稱:交付提款卡之次日伊打電話給對方,沒有人接,伊朋友說伊被騙,伊當著朋友面打電話給對方還是沒人接,當下覺得奇怪,就打電話至銀行辦理掛失,銀行人員叫伊隔天至中港分行辦理掛失,伊把資料交給對方後1、2天,察覺不對就處理云云(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是被告就何時發現有異而撥打電話予陳經理一節,所供前後已有不一。又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顯示:97年11月22日15時27分許被告有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303秒,同日16時11分許,0000000000號電話有撥打給被告,通話時間188秒,直至97年11月25日起至12月1日,被告始連續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多通均未接通等情,此有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記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至29頁),是被告於97年11月23日、24日均未與0000000000號電話有任何通聯,被告所述其於次日即發覺有異即撥打電話給對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被告既早於97年11月25日已無法與陳經理聯絡,惟其竟直至97年12月1日,始至銀行辦理掛失,且未立即報警處理,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益徵被告確實有容任對方使用其提款卡及密碼之意。另參諸前揭通聯記錄,被告係於97年11月22日始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而依被告警詢之供述,被告係於與陳經理第一次通話之同日,即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起訴書關於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時間載為97年11月20日,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僅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帳戶提款卡或告知密碼。又觀之被告前開所供稱之應徵方式,係先見報載廣告,以電話聯絡後,對方表示要應徵司機工作而需攜帶提款卡等資料見面,雙方約在外處而非公司交付提款卡等資料,被告並未去過該公司等情,已核與一般應徵工作時,應徵者就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工作之項目及受雇之公司行號等情均應知悉等情,大相逕庭,而被告為中年人,曾有擔任業務員、保險員等職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明,具相當知識經驗,則被告應無在僱用人、工作地點及是否被錄用等情均不明之情況下,即率爾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陳經理」之可能,況查詢有無犯罪前科與交付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亦無合理關連性,凡此種種,均顯與常情與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背,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簡訊佯稱遭冒名開立帳戶、信用卡盜刷、資金遭凍結、參加活動中獎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交付前開提款卡等資料時,有覺得可疑等語,則被告對此偏離一般社會常情之情形,主觀上亦有所質疑,然被告仍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均不詳之人,益徵被告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甚明,被告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交予陳經理,其對於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應可預見,且其對於該集團利用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且無確信帳戶不致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被害人甲○○、乙○○、戊○○、丁○○等人先後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數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有將前揭帳戶存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將前揭帳戶存摺交付,且依前揭帳戶明細,亦未足認該詐欺集團有利用被告存摺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交付存摺之事實,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被告係屬幫助犯,其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罪後飾詞未有悔意,被害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被告除本案之外無不良非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