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9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512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13鄰安岐3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3段98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係位在臺中市○○路○段○○○號1樓「大明當舖」之店員,其明知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為年利率20%,竟於民國97年9月29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大明當舖」旁之麵館,趁丙○○需款孔急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先行扣除第1個月之利息計1萬7000元(包含倉棧費名義之利息2000元),僅交付丙○○18萬3000元,約定往後每月為1期,每期須支付利息1萬7000元(月利率為8.5%、年利率為102%)之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丙○○簽發金額20萬元之本票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以為質押。嗣後,共向丙○○收取11萬8000元之利息。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結證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大明當舖之當票1張、丙○○匯款予乙○○以給付本息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按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借款予告訴人即證人丙○○所收取之利息為月利率8.5%(即週年利率102%),高出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20%之利息上限甚多,再參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銀行利率均一再調降,一般民間借貸利息雖較銀行貸出利率為高,然依被告上揭借貸利率觀之,其所收取之利息亦與所貸之金額顯不相當,益徵證人丙○○之所以願付如此高額利息,無非急迫需用金錢,被告乘證人丙○○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至為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請審酌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經濟較為弱勢民眾之日常生計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趙淑敏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