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罪、贓物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案件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就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