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375號、98年度執字第11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加重強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數罪併罰、㈠定應執行刑」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即施用毒品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加重強盜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表:
┌──────┬─────────┬─────────┬─────────┐│編號│1│2││├──────┼─────────┼─────────┼─────────┤│罪名│加重竊盜│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07年02月│有期徒刑04月││├──────┼─────────┼─────────┼─────────┤│犯罪日期│89年12月30日│96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偵查(自訴)│察署│察署│││機關年度案號├─────────┼─────────┼─────────┤││90年度偵字第2145、│96年度偵字第28075││││2162號│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更一字第│97年度重訴字第3822│││實││110號│號│││審├────┼─────────┼─────────┼─────────┤││判決日期│94年08月31日│98年03月18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25│98年度上重訴字第│││決││號│25號│││├────┼─────────┼─────────┼─────────┤││確定日期│97年07月25日│98年06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是│是│││罰之數罪││││├──────┼─────────┼─────────┼─────────┤│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2466號│第11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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