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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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8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8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㈣分段關於「被害人之自動櫃員機存款單據」應更正為「被害人乙○○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紙、被害人丁○○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論得否易科罰金,均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亦即上開規定應係檢察官執行事項,非屬被告適用之刑罰法律或法律效果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盛股
98年度偵字第18569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8日,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海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開戶後之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之南華大飯店附近,將其申請之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男子。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8年6月12日下午5時14分許,以「購物轉帳錯誤」為由,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13分許,至自動櫃員機,誤將新臺幣18萬9000元分3次存入甲○○之上開銀行帳戶;於同月14日下午3時許,以「購物轉帳錯誤」為由,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翌日0時56分許,至自動櫃員機,誤將新臺幣10萬元存入甲○○之上開銀行帳戶。上揭款項均旋遭提領。嗣經乙○○、丁○○事後發現遭騙,乃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丁○○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
(四)被害人之自動櫃員機存款單據。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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