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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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碩頂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嘉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ZGB○八四九四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碩頂精密工業股分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十時二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二四一.六公里處,因「限速一一○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二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違規,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舉發單位函覆後仍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GB○八四九四五號裁決書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要旨略以:舉發違規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照片中,除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外,另有後方車輛,是否有可能因後車超速而有誤判情事,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該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限速一一○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二七公里,超速二十七公里」違規,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以公警局交字第ZGB○八四九四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附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前揭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即原舉發機關)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公警七交字第○九七○七七二○四二號函所載:「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所拍攝照片均輸入電腦雷射槍測速照相軟體內,行速數據、測距、車輛影像、十字絲、並顯示其牌照列印輸出,採證照片(照片中均顯示日期、時間、執行分隊、執勤人員臂章號碼、速限、來向行速、測距、地點、雷射槍測速器器號)內容完整,準確度無疑。」等語;且本案執法所使用雷射測速儀,係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有效期限: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檢定合格單號:M0GB0000000),此有原舉發機關上開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則該雷達測速儀在本件舉發時尚在檢定合格期間,足見本件警方係以精準之科學儀器測速舉發,應無混淆誤判之可能。又從卷附之舉發照片上可見,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清楚位於照片中央,並在十字中心點上,是以該車確係員警以雷射測速器鎖定之超速車輛,從而該車超速違規之事實,當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既有超速違規之事實,自應予依法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異議人上開所辯實非可採,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核無違誤。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