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五日(移送書誤載為五月五日)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文心南三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員警若目睹異議人闖紅燈,為何未立即鳴笛當場攔停舉發,而係至距離該東興路口二百公尺遠,方以汽車喇叭示意異議人停車,又員警攔停異議人之地點距離員警指稱異議人違規地點有二百公尺之遠,在追蹤過程對違規車輛應有誤認,再卷附光碟影像並未有警車出現,是證人甲○○所指警車何來匪夷所思,綜上,異議人並未闖紅燈,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再按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審理,除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並保障行為人權益,亦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交通違規案件,對行為人違規事實之舉證,雖應由為裁罰行為之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交通違規案件有其動態與特性,從而關於證明違規事實證據之證明力,應視具體案件認定,考量到交通案件之特性及行政資源之有限性,主管機關對於所有違規之案件,並無法皆以拍照或其他方式予以舉證,因此,於特定具體案件中,基於交通秩序維護及行政效率之考量,在拍照或其他方式之搜證現實上並無法行使之情況下,僅以執勤警員之舉發及證詞,尚難逕認其證明力當然不足。
四、經查:
(一)異議人乙○○駕駛前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員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中分四交字第○九八○○一一一○六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前揭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
(二)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時、地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時間顯示9:1
6:30東興路上南北向的紅綠燈由紅燈變換為綠燈,9:16:58時紅色BMW車輛自畫面右邊往左邊即東西向橫越東興路口,橫越時,南北向東興路上之紅綠燈仍顯示為綠燈,車牌無法清楚辨識」,又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當時自己一個人駕駛巡邏車由東興路由北往南行駛,到與文心南三路的交岔路口時,距離路口約三十公尺還沒過路口,我本來要直行通過路口,我看見一台紅色BMW轎車闖紅燈,由文心南三路由西向東闖越紅燈通過路口,他通過路口時,我東興路由北往南的方向是綠燈,我隨後就左轉文心南三路要攔停,並同時開啟警示燈按鳴喇叭,離路口約二百公尺的精誠路(經證人更正為精誠南路)一二九號前把該車輛攔下,駕駛人有拿證件給我看,就是今天在場的乙○○」、「(問:你在路口前方三十公尺發現車輛闖紅燈時,前方有無車輛遮蔽你的視線?)不記得有沒有車輛擋住,但他闖紅燈的過程偉看得很清楚」、「(問:你左轉後到你攔停他的過程中,你可否確認你所攔停者就是你所看到的紅色BMW者?你中間追蹤過程該紅色車輛有無一直在你視線掌握中?)我可以確定,該車輛都在我的視線掌握中」、「(問:提示本院前次勘驗筆錄,畫面顯示闖越紅燈的紅色車輛,是否即你前述所指目睹違規闖紅燈即你攔下來的紅色BMW?)是」等語(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背面),是本件違規之事實係屬在交叉路口闖紅燈,其違規事實經過之時間甚短,又舉發之員警當日並非定點取締違規,而係執行巡邏勤務適遇違規而加以舉發,現實上自無從予以拍照存證,再證人即舉發員警甲○○與異議人間並無嫌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復依其前揭證詞所述明確,是堪認證人甲○○前開證詞具憑信性。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至前揭光碟影像經勘驗結果:「該監視器畫面顯示情形約略如證人今日庭呈相片,僅能顯示該路口部分情形,未能攝得路口之全貌。於違規時間後,並未發現有警用警車顯示於畫面中」,惟查該該監視器畫面既僅能顯示該路口部分情形,而未能攝得路口之全貌,自難即以未攝得警車之影像一節,即認證人甲○○前揭證詞不具憑信性,亦難憑此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