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四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BA開分下注表壹冊、收支表壹冊、傳真機壹台、記帳收支簿壹本、通訊電話簿壹本、存摺壹本均沒收。
犯罪之事實、証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之自白,⑵甲○○所有之NBA開分下注表、收支表、傳真機、記帳收支簿、通訊電話簿、存摺等扣案可資佐證,事証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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