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呂明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21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1年度易字第18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呂明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呂明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黃呂明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復經被害人 黃文豪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明願意給予自新之機會,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921號被告黃呂明月
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呂明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段281巷3號之服飾攤,趁攤商老闆黃文豪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陳列架上之女用皮帶1條(價值新臺幣980元),得手後隨即繫於腰上未經結帳即離開,嗣經黃文豪發現上揭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帶後,於101年1月19日,黃呂明月再度前往上址購物時,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呂明月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偵查中之供述│開女用皮帶繫於腰上帶回家││││之事實。│├──┼───────────┼────────────┤│二│被害人黃文豪之指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其所有女用皮帶之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佐證被害人上開物品於上揭│││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時地遭竊之事實。│││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及被││││竊女用皮帶照片1張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黃呂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檢察官林在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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