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88、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東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7日出所,並經該院以87年度訴字80
9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2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
詎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
9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因自毒品列管人口 杜耀龍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離去時形跡可疑,經警在該59巷巷底停車場內盤查,嗣警方在杜耀龍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為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3950公克,淨重0.7800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0.4050公克,淨重0.165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組、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32個、分裝匙1支等物後(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林東方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乃經林東方之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東方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雖爭執尿液非其所有云云,辯稱:在伊尿液尿瓶封緘後
,警察又說日期寫錯,要伊多簽2張封條並蓋好手印,伊覺得怪怪的,送驗的尿液不是伊的尿云云(見審易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本院卷第62頁、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就其採尿過程,於準備程序先稱:當時有一名員警說尿
液上面封緘的日期寫錯了,要我把已經封好的尿瓶撕開,另外寫2張蓋指印,我沒有親自封緘,後來誰封緘的我不知道云云(見審易卷第54頁),於本院傳喚承辦員警到庭對質詰問時,即改稱:沒有重複封緘尿瓶的事情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對於其尿瓶究竟於封緘後有無再撕開封條之重要情節,竟為完全相反之陳述,甚至對於到庭員警所證,本案確實在被告面前封緘尿瓶之過程並無爭執;而被告既辯稱日期寫錯才多簽封條云云,惟經本院詢問所簽錯日期之詳節,支吾其詞,竟推稱:這個我沒有注意,我沒有看日期,是警察說日期寫錯要我重新寫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始終無法具體指明究係何位員警告知日期誤載或日期如何誤載。衡以被告前有被採尿之經驗,當知悉簽名或捺印封條對於確認其尿液之重要性,則以被告於警詢中未坦承施用毒品而有爭執犯罪事實之情形下,豈有可能毫無確認原封條之記載、有無作廢之情形,即輕率配合在多張空白封條上簽名捺印,甘願任人隨意使用,顯非合理,所辯已難信實。
⒉證人即本件採尿員警 陳昱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做警詢筆
錄時,我問被告有無想尿尿,被告當時回答他想上廁所,我就帶被告到偵訊室旁邊的廁所去採尿,被告在尿時,我有在被告旁邊,我親自看到被告把尿尿到2瓶尿瓶,由被告自己親手將尿瓶瓶子蓋上,我再用膠帶把尿瓶蓋子封口處繞一圈密封起來,之後再貼封條,並在封條騎縫處蓋章,這些過程都是在被告面前所為,當時並無重複封緘尿瓶,亦無要被告多簽2張封條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證人即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陳信翰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並無發生重複封緘尿瓶的情形,被告並無爭執採尿或彌封的過程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上揭承辦員警均與被告夙無怨隙,應無故意栽贓誣陷之理,且警局尚非任何人可得任意出入之地,衡情亦應無他人惡意調包;此外,復有其尿瓶封緘後之照片2張存卷可按(見審易卷第84頁),堪認扣案檢驗出有毒品反應之尿液,確係被告所有,當無疑義。而被告先前所採集之尿液於本院再次送鑑驗後,因尿液已嚴重腐敗或裂解而未檢出人類DNA量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當時抽血檢驗有無愛滋疾病感染之血液樣本,已逾保存期限1個月而無留存等情,亦有本院101年3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均已無從再作鑑定或DNA辨別,被告空言送驗之尿液非其所有,又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以供本院查證,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從而,本件尿液確係被告所有,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警盤查後經同意採尿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辯稱尿液非其所有之上揭辯解之外,已如前述,另辯稱:伊當時去杜耀龍那邊,是他們在那邊吸毒,伊僅進去5分鐘看他們玩骰子云云(見審易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本院卷第62頁、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然查:
㈠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1588號卷第8頁、第14頁)。而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參;且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係管制藥品,且經列為第二級毒品,一般人不可能因攝取食物或一般所購買之合法成藥而誤食,是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理上除了被告自己施用毒品造成以外,客觀上並無其他可能性存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被告所辯情節:是杜耀龍他們在那
邊吸毒,伊只是進去5分鐘而已云云(見審易卷第86頁),參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2月2日FDA管字第1010006078號函覆結果: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影響之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其可檢出之量與吸入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影關,依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見本院卷第22頁),佐以證人陳信翰所證:杜耀龍住處房間之空間大小,及其當時並無煙霧裊裊或毒品味道等客觀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並無足以致使處於該屋內之非吸毒者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之情形,遑論僅係短暫進入「5分鐘」之被告!再本件送驗扣案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閾值為安非他命1024,甲基安非他命更高達15358(見上偵卷第8頁參照),數值均非低微,足見被告所辯,要難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採尿前4日內,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甚為明確。
㈢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經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起訴判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施用毒品,且否認犯行而未見有悔意,惟念及其係在10餘年前之上次施用毒品案件後才再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