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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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原告 金鄭 阿葱
金鼎臣 訴訟代理人 金國華 原告 金台寶 法定代理人金鼎臣原告 金庭萱
金庭宇 金庭安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玉芬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被告 楊志源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台寶新臺幣壹仟玖佰零柒萬伍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鼎臣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 鄭阿葱 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庭萱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庭宇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金庭安萱 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金台寶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金鼎臣、鄭阿葱各負擔百分之一,原告金庭萱、金庭宇、金庭安各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金台寶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金台寶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金台寶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金台寶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金台寶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金台寶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 陳明 不願到場參與言詞辯論而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金台寶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61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終則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58
3萬7,988元及遲延利息。核其所為,要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據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要可許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1日凌晨3時許,在其與訴外人 蔡津津 共同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巨星卡拉OK店」(下稱甲商店)內,因金台寶酒醉而不願付帳,並揚言:「為何喝酒要付錢,別家都不用付帳」等語,致被告心生不滿,多次徒手毆打金台寶之頭部,金台寶仍因酒醉癱坐沙發,未加回應,被告見金台寶仍無付帳之意,遂將金台寶帶離座位,行至店門入口樓梯平台處,被告復徒手毆打金台寶,而金台寶慌亂中以手阻擋被告,令被告更加不悅,明知位在2樓之店門高達3.54公尺,常人於毫無預警之狀況下被推下樓,即有頭部受創死亡之可能性,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出手將金台寶推下樓梯,致金台寶滾落1樓後頭部大量出血,送醫後認受有左上肢肘關節軟骨組織挫傷併皮下出血(12公分×8公分)、左耳前擦傷(8公分)併左耳出血、左後枕部頭部外傷併軟組織挫傷及皮下血腫(10公分×8公分)等傷害,又頭部受傷併右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腦膜下出血,合併中線偏移,行顱骨切開術,因呼吸衰竭氣管切開,術後併呼吸器依賴,需長期使用呼吸器並無法脫離,且意識不清、長期臥床,而致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金台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8萬4,584元、看護費用15萬元,另將來應支出之看護費用則為1,031萬3,404元。而金台寶現成為植物人狀態,已受禁治產宣告,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294萬元,而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而原告 金鄭阿葱 、金鼎臣各為金台寶之父、母,原告金庭萱、金庭宇、金庭安分別為金台寶之子女,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精神上之重大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金台寶2,583萬7,98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金鄭阿葱、金鼎臣、金庭萱、金庭宇、金庭安各1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意見,我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被告有於99年7月21日凌晨3時許,在甲商店與金台寶發生
爭執及衝突,而於原告所主張之時、地,將金台寶推落樓梯,致受有左上肢肘關節軟骨組織挫傷併皮下出血(12公分×
8公分)、左耳前擦傷(8公分)併左耳出血、左後枕部頭部外傷併軟組織挫傷及皮下血腫(10公分×8公分)等傷害,又頭部受傷併右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腦膜下出血,合併中線偏移,行顱骨切開術,因呼吸衰竭氣管切開,術後併呼吸器依賴,需長期使用呼吸器並無法脫離,且意識不清、長期臥床。被告因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466號、第12981號、第14641號殺人未遂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楊志源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6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楊志源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被告仍對於該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⒉金台寶為桃園高工畢業,曾任震旦行主任、店主管,系爭事
件發生時擔任房屋仲介公司主任職務,名下有投資及營利各
4筆,98年薪資所得為151萬4,914元。⒊金鼎臣、金鄭阿葱分別為金台寶之父、母,金鼎臣業經選任
為金台寶之監護人,名下有房地各1筆,金鄭阿葱於98年度申報應納稅之收入為18萬9,000元,名下有房地共8筆。金庭萱、金庭宇、金庭安分別為金台寶與其前妻林玉芬所生之
子、女,目前分別就讀大學2年級、專科2年級、高中1年級,名下無財產,金台寶與林玉芬於92年3月20日離婚後,原約定由金台寶監護,嗣於96年8月30日改約定由林玉芬監護。
⒋林玉芬有為金台寶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簽定長期照護契約,約定金台寶接受長期照護之每月費用為4萬3,000元。
㈡上開事實,且有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9頁以下)、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附設 陽明 護理之家長期照護契約書(本院卷第92頁以下)、戶籍謄本(第114頁以下、第153-2頁以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本院卷第117頁以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18頁以下)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36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等文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偵字第12466號、第12981號、第1464
1號、99年度訴字第313號等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六、茲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因被侵害而成為植物人或引致心智缺陷,並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人),被害人之父、母、配偶、子、女基於親子血緣或婚姻關係與被害人間親密身分,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此種身分上之親密關係應認屬身分法益,其遭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要為顯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將金台寶推落樓梯致前述受傷害結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被告所為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且金台寶就其受傷之發生,無與有過失可言,金台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而其餘原告各為金台寶父、母、子、女,與金台寶有直系血親之密切身分親誼,金台因系爭事件受傷長年昏迷,致該身分法益受重大損害,依據上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亦同得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㈡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載之金額,惟為被告所爭執。
本院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論如后:
⒈金台寶部分:
⑴支出醫療相關費用部分: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規定
,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
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金台寶主張其支出醫療就醫、醫療用品、臨時性照護服務費、救護車資等費用共58萬4,584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39頁以下)為證,且該等支出乃為系爭事故受傷受傷就醫、使用醫療用品及接受照護而給付,應認係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並有因果關係,復核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其此請求被告賠償,自應認有據。
⑵自100年4月1日起之看護費部分:金台寶主張因受有前揭
傷害,以致迄今昏迷癱瘓,終身需人照顧,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附在刑事卷內可按,已堪信為真實。而金台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48歲又9個月,而於100年4月1日時,年齡為49歲又162日,依內政部所公佈之96年至98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顯示,49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3.32年,50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2.45歲,是按平均餘命計算,金台寶於100年4月1日時之餘命為32.84歲〈(33.32-32.45)x162/365+32.45=32.8361,列算至1/100,以下4捨5入〉。而金台寶因系爭事故致癱,終生需人照護,每月須知出之看護費為4萬3,000元,有上載照護契約書可佐,則依據 霍夫曼 計算公式,按年別單利5%計算,除第1年外,扣除中間利息後之係數為19.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x0.84=0.0000000;
19.0000000+0.0000000=19.0000000〉,是金台寶自100年4月1日起,按平均餘命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於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1,018萬8,185.5812元(43000x12x19.0000000=00000000.5812)。金台寶此部分請求,於同額範圍內,應認於法尚無不合。超逾部分,則不能認為有據。
⑶勞動力減損部分:金台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以致長
年昏迷癱瘓,業如前述,其勞動能力應認已全部喪失,則金台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損失依法有據。而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金台寶主張關於勞動力損失部分,固主張依據其98年度所得數額計算之每月12萬6,000元為準。然金台寶受傷前係從事房屋銷售之不動產經紀人業務,該類執行業務所得,恆受社會經濟發展起落之影響,且波動頗鉅,為公知之事實。參以金台寶98年度在優良房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所得總額為15
1萬4,914元,平均每月薪資固達12萬6,242.83元。但其97年度全年在福林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優良房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任職之收入,合計則僅有27萬7,726元,平均每月收入僅有2萬3,143.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100年度救字第63號卷第17頁以下),顯見其勞動收入變動甚大,不能逕以98年度之收入為計算勞動力減損所受損害之基準。參核上載金台寶之學歷、經歷、專業資歷及上開收入狀況,並依主計處統計,不動產經營及相關服務業,於100年11月之男性平均薪資為2萬8,913元,
101年1月則為4萬9,316元,而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統計資料,不動產經紀人98年度之總薪資為4萬1,232元,99年度則為3萬6,985元,如以上開統計數據加以平均之金額為3萬9,110.5元,並金台寶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已擔任主任職務之專業資歷,並近年不動產經濟市場活絡等一切情狀,認其勞動力減損金額之計算,應按每月4萬5,000元計算為相當。而金台寶於事發時年為48歲又9個月,依現行法制勞工可工作至65歲屆齡退休,則金台寶尚可工作16年又3個月即16.25年。是金台寶得請求賠償之勞動力損失,於按月別單利年息5%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即以每月4萬5,000元乘以一年12個月乘以16.25年之霍夫曼係數11.000000000所得之數額為630萬2623.9995元〈(12.00000000-
00.00000000)x0.25=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x45000x12=0000000.9995〉。
⑷非財產上損害部分: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金台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為200萬元,而金台寶於事故發生時年為48歲之盛年,渠因此事故陷入昏迷、癱瘓,生活不能自理,無法享有正常生活而喪失活動能力,自屬遭逢常人所難忍之重大變故,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要屬無疑,並其如上載之學歷、經歷、社會地位、生活狀況、資力,與被告原經營甲商店,學歷為高中畢業,98年、99年均查無申報應納稅之收入或財產,及被告僅因酒後爭執細故,竟故意將金台寶推落樓梯致傷癱瘓之侵害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金台寶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萬元為相當,金台寶起訴請求同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無不合。
⑸綜計上述金台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額,應為1,907萬5,
394元(000000+00000000.5812+0000000.9995+0000000=00000000.35807,不滿1元部分以1元計算)。
⒉金鼎臣、金鄭阿葱、金庭萱、金庭宇、金庭安部分:金鼎臣
、金鄭阿葱、金庭萱、金庭宇、金庭安為金台寶之父、母、
子、女,金鼎臣為0年生,金鄭阿葱為00年生,金庭萱為00年生,金庭宇為00年生,金庭安為00年生。本院審酌金台寶為金鼎臣、金鄭阿葱之長子,並居住在同一處所,金鼎臣經選任為金台寶之監護人,名下有房地各1筆,金鄭阿葱於98年度申報應納稅之收入為18萬9,000元,名下有房地共8筆,金庭萱則已成年,金庭宇、金庭安尚未成年,由林玉芬監護,並均未與金台寶同住,分別在讀大學、專科及高中就學中,名下均無財產,與渠等因受傷長年昏迷致與金台寶間親子身分法益受侵害之各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金鼎臣、金鄭阿葱、金庭萱、金庭宇、金庭安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20萬元、120萬元、75萬元、75萬元、75萬元為相當。金鼎臣、金鄭阿葱、金庭萱、金庭宇、金庭安所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應認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屬正當。逾此所為請求,則為不能採據。
㈢被告抗辯無力負擔損害賠償云云,要屬其個人資力狀況及履
行債務能力之問題,不影響於其債務存否及金額之判斷,或認因此得拒絕給付,即無礙於上開判斷。
㈣第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或身分法益之侵害,應以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固無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各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上開身體侵害及身分法益之損害,被告經起訴請求後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是原告於前數各自得請求之金額範圍內,各請求自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要無不合。惟超逾部分利息之請求,仍為乏憑。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應認於金台寶請求給付1,907萬5,39
4元,金鼎臣、金鄭阿葱、金庭萱、金庭宇、金庭安各請求給付120萬元、120萬元、75萬元、75萬元、75萬元,及均自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各自勝訴之範圍內,於法為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鍚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