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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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弼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訴字第1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弼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查獲情形補充:嗣因基隆市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員警執行何弼欽之通訊監察得知其涉犯施用及轉讓毒品予他人使用,於100年11月15日20時36分許,通知其到場接受偵詢,何弼欽於警詢調查中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係向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仔仔」之成年女子購得,並為警依毒品犯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
1.何弼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部分有卷附被告之100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分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1號卷第31、23頁)可佐,並有本院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101年3月19日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010003440號函可憑。
2.被告何弼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3月8日、同年4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何弼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20時36分許為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於同日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仔仔」之成年女子購得,該局因查獲該女子販毒案,並於101年1月18日以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010060811號刑事案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被告之
100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基隆市警察局101年3月19日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01000344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復又施用毒品,顯現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迭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之來源,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資源回收、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尚需支付前車禍案件之賠償款及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