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明彰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6
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8年11月6日釋放出所。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經警方至位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菁鳥旅社203室臨檢,以電腦查知投宿該室之李明彰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及調驗人口,經李明彰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李明彰當時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路○○○巷○○號
4樓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李明彰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明彰固然承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為警方臨檢並採集尿液送驗,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5月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已經沒有再施用毒品,但現在會因為身體不適、牙齒痛,而自行至藥局購買降血壓、治頭暈或止痛藥之藥物,有可能係因此而驗出尿液中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7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19日出具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須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值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附卷為憑,足見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100年7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辯稱:伊因身體不適而
有自行至藥局購買降血壓、治頭暈或止痛藥等藥物,有可能係因此而驗出尿液中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00年7月4日警詢中供稱:「(問:你目前身體狀況如何?有無服用其他藥物?)身體狀況良好,沒有服用其他藥物」,又於同年8月5日警詢中供稱:「(問:你目前有服用任何藥物?)沒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偵卷第8頁、第4頁),被告既已迭次於警詢中明確供稱身體狀況良好,並無服用其他藥物一節,卻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伊因身體不適而有自行至藥局購買降血壓、治頭暈或止痛藥等藥物云云,是其事後所改稱之上情否屬實已顯有可疑。再者,被告自承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之藥品並無醫師處方箋,又就該等藥物究竟自何藥局購買而來,先稱:錦西街春天藥局、寧夏路建祥藥局云云(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卷第28頁),復又改稱:伊都是隨地購買,三重、臺北都有云云(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51號卷第32頁背面),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為卸責而虛擬杜撰之詞,無足憑採。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提出之藥物亦核無送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末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
,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市售之成藥,均不可能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析言之,凡服用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成藥,尿液均不致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經為警所採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要無疑義。綜上,被告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仍未能警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