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瑋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油壓剪及鐵撬各壹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油壓剪及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行後段之「螺絲起子」更正為「其所有
之螺絲起子、油壓剪及鐵撬各1支」㈡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4日刑
紋字第1010010590號鑑定書及被告林欣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分見偵2217卷二第115至116頁及本院卷第
31頁背面、第33頁、第34頁)。
二、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民國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雖該條第1項第2、3款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修正前並無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如上開所示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上開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1年臺非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油壓剪及鐵撬各1支,均係金屬材質,且可用於破壞門鎖,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林欣瑋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螺絲起子、油壓剪及鐵撬各1支,係被告為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217卷二第1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工具箱4個及小鐮刀1支等物(即除前開所示應沒收之螺絲起子、油壓剪及鐵撬各1支以外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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