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2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溫文正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2月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7條第2項後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溫文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101年1月14日下午4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國道一號南向25.4公里路段(重慶北路入口匝道),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檢測受處分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為警當場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酒測值0.41毫克/公升)」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
4年。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101年1月14日酒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並與3837-G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惟本案業經不起訴處分後,裁決所仍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4年,異議人係國道客運車輛職業駕駛,一家僅仰賴異議人為唯一收入,如遭裁處吊銷駕駛執照4年,影響層面甚劇且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不合乎比例原則,為此特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在前揭時、地,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經警攔檢測得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本院所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0號偵查卷宗所附之受處分人警詢及偵訊筆錄、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偵字第16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人於駕駛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若駕駛人所駕駛係營業大客車者,應吊銷其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受處分人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駕駛人於駕駛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即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並於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所做裁決,核與前揭法律意旨相符,並無違法之處。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本案受處分人固因其酒後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30號不起訴處分書處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應予認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吊銷駕駛執照此節本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自得本於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另行併予裁處,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四)至異議人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吊銷駕照4年」,有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且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須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從而不論違規行為人是持有「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或「大客車、聯結車…等駕駛執照」,縱因騎乘機車而有違規行為,只要受有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即須吊扣、吊銷其基於職業或生活所需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致其原持有之「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或「大客車、聯結車…等駕駛執照」均併同吊扣、吊銷,顯然失之過酷,且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且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虞,乃於社會各界多方討論後,經立法院於94年12月4日決議修正,並將該第68條有關「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等文字予以刪除在案。是從此而後,駕駛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將該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併同吊扣、吊銷,俾對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工作權,依比例原則予以保護,合先敘明。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本係在維持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是對於交通違規行為,依其違規情節之輕重,本應有適當之罰則予以規範,從而該條例依違規行為所定之罰則,本即因基於公益之考量,且衡酌其行為之惡性與危險性,而分別有罰鍰、吊扣執照、吊銷執照等輕重不同之處罰,衡情尚無何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否則立法機關於94年12月4日修正時,自應併同考慮,而於修正時併予刪除。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否於罰鍰外,仍須吊扣、吊銷駕駛執照,或「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有無違反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工作權,均屬立法層次的問題,在法律未修正前,不論是人民或執法機關自均應遵守法律,依法而行,尚不得以個人主觀與片面上之主張,逕對處分機關之裁決認為有何違憲或違法。
(五)綜合上述,異議人上開酒後駕駛營業大客車之違規行為既然屬實,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等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4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機關據此所為之裁決,亦係於法規範圍內所為之合法裁決,其吊銷之駕駛執照亦限於其違規時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並未擴及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從而其裁決核無違誤亦屬適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