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來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來旺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個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來旺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林來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執行至99年
8月18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林來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判決駁回上訴,林來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9日出所時起至100年7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間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來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7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40巷90號2樓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玻璃球各1個,及林來旺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林來旺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來旺固然承認警方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搜索票搜索,而查扣殘渣袋、玻璃球各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殘渣袋、玻璃球均是伊前次送觀察、勒戒該次所施用的,但是裡面也根本沒有毒品殘渣云云。經查:
㈠本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7月28日下午3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40巷90號2樓執行搜索,而扣得之殘渣袋、玻璃球各1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10月6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866號函附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毒偵字第1524號偵卷第53頁、第74頁),又被告於100年7月2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上開偵卷第61頁、第63頁),足認被告確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及玻璃球各1個。
㈡至於被告林來旺雖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搜索後所查
獲之安非他命相關毒品贓證物是誰所有?來源為何?)警方查獲之毒品相關證物是我的,玻璃球是向朋友要的,毒品安非他命是我跟一名綽號『黑仔』之男子購買的,價值500元」、「(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何時?何地?)最後一次是100年7月26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40巷90號2樓廚房內施用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吸食毒品?)有,2、3天前,即26日在家裡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問:施用之毒品何來?)我是在東湖的公園向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男子以500元所購買」等語(見上開偵卷第7至8頁、第38至39頁)。然查,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如前所述,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施用毒品之供述即非可採,是難認本件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玻璃球各1個確係被告在東湖公園,向綽號「小黑」之男子購買。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林來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5月31日入監執行,於同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日入臺北看守所(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接押),翌日(即19日)當庭釋放出所,是被告應係自99年8月19日出所後至100年7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間之某日某時,於不詳地點,自不詳來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㈢又被告辯稱:扣案之殘渣袋、玻璃球均是伊前次送觀察、勒
戒該次所施用的,但是裡面也根本沒有毒品殘渣云云。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前接獲檢舉,於99年4月9日,至臺北市○○區○○路4段40巷90號2樓被告住處,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該次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6月29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於同年
8月10日送監執行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9年4月1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931034100號移送書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4至8頁、第18頁),是被告前案經送觀察、勒戒之查獲日期係99年4月9日,且該次經警在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4段40巷9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該前案業經搜索,且與本案事隔將近1年4月,是本案警方於100年7月28日執行搜索扣得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玻璃球各1個,顯與被告99年間觀察、勒戒之該前案無關,本件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玻璃球各1個,應均係被告於99年8月19日出所後另行取得而持有,顯非屬被告前案經送觀察、勒戒該次施用毒品所留之物,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來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再衡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及玻璃球各1個(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惟量微無法秤重),經送驗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10月6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866號函附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因該殘渣袋及玻璃球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顯難以析離,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