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統計表參張、傳真機壹台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7年1月29日起,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南投縣竹山鎮中正巷28-6號處所為賭博場所,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傳真電話號碼,經營俗稱「六合彩」之「2星」、「3星」等賭博簽注,聚集不特定人利用電話傳真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或20元,簽選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約定以每星期二、四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簽中2個號碼者為「二星」,可贏得57倍賭金,簽中3個號碼者為「三星」,可贏得370倍賭金,如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悉由甲○○贏得。嗣於97年1月31日23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扣得甲○○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所用之簽注統計表3張、傳真機1台及計算機1台,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
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97年1月29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31日23時許為警查獲止,提供上開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對獎號碼之賭博,依序於每星期二、四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不思以正途取財,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獲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他人僥倖心理,惟經營時日甚短,犯罪所生實害尚輕,暨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扣案之簽注統計表3張、傳真機1台及計算機1台,係被告所
有,供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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