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世德選任辯護人蔡信泰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6832號、第16963號、第1708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世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朱世德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駁回上訴確定;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與㈣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搶奪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竊取、搶奪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9
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員警經朱世德同意搜索其前揭居處房間,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並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朱世德因涉犯如附表編號4之竊盜案件,經警員 翁國洲 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認朱世德涉嫌而於105年10月5日晚間11時許前往其前揭居處查訪,詎朱世德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翁國洲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翁國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4頁、警二卷第1-2頁、警四卷第1-3頁、警五卷第2-3頁、偵一卷第17頁反面、第65頁、偵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偵三卷第16-17頁、偵四卷第15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202頁、第206頁),核與被害人 陳咨叡 、 林登富 、 吳紜齊 、 蔣榮豐 、 陳昱安 之指訴及證人 孫蒼 進、 吳秀蓮 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6-8頁、警二卷第8-10頁、警二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警四卷第4-9頁、偵二卷第16頁及其反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照片、機車租賃契約書、執勤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職務報告、被告與警員翁國洲對話錄音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12月22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5068202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7日刑紋字第1050098606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12頁、第14-17頁、第19-22頁、第27-2
8頁、警二卷第3-7頁、第11-15頁、第17-18頁、第20頁、警三卷第7-8頁、第12-18頁、警四卷第10-13頁、第18頁、第23頁、第29-35頁、警五卷第8-11頁、第13-16頁、偵一卷第57頁、偵三卷第20頁、本院卷第140-142頁)。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4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槍砲、詐欺、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4頁),素行極為不佳,經入監服刑後仍一再恣意竊取甚而搶奪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因染上毒癮多年,缺錢施用毒品而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花用,犯罪動機、目的亦屬可議,且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侮辱,足顯其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各次所竊得及搶奪財物之價值,又被告曾罹患口腔癌,有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89頁),且自20歲起即有幻聽、情緒易焦慮及失眠而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曾多次自殺未遂,雖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惟其所罹之精神病症狀已造成其衝動控制差,嚴重影響社會功能及家庭生活甚鉅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
106年2月8日(106)美分字第0036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170頁),健康情形不佳,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無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兄嫂(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經查: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關於附表編號1、2、4、5、6被告所竊取或搶奪之財物
,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乙情,為警員翁國洲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見警一卷第20頁、警二卷第18頁、警四卷第12-13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關於附表編號3所竊取之財物雖未返還予被害人,惟本院
審酌被告自20歲起即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曾多次自殺未遂,已如前述,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8頁),且被告因精神病症已失業多年,平日仰賴其母親、表姐所提供之零用金及身障補助金維生,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
168頁),則於被告已無收入之情形下,如將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然將對被告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參照前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亦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據此,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即不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無固定工作,惟此係因其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為中度精神障礙所致,換言之,被告非單純因遊手好閒、不務正業導致其無正常工作並因而犯罪,況且本件經送精神鑑定,雖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惟被告所罹之精神病症狀已造成其衝動控制差,被告服藥遵從性不佳及戒除毒品意願低,建議被告宜積極精神科治療乙情,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0頁),顯見欲使被告日後能重返社會後適應社會之方法,應係尋求精神科治療而非強制工作甚明,是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本件尚無對被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
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罪名及量刑│├──┼────┼─────┼───┼──────────┼──────┤│1(│105年9│台南市 安南 │陳咨叡│朱世德行經左列地點,│朱世德犯竊盜││即起│月7○○○區○○路1││見陳咨叡向寬洋商行所│罪,累犯,處││訴書│午11時28│段254號「││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有期徒刑伍月││附表│分許│樺谷飯店」││38號機車鑰匙未拔起,│,如易科罰金││編號││前││即以機車鑰匙發動機車│,以新臺幣壹││1)││││後竊取該機車(價值新│仟元折算壹日││││││台幣〈下同〉50,000元│。││││││)及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已發還予被害人│││││││)。││├──┼────┼─────┼───┼──────────┼──────┤│2(│105年9│台南市安南│林登富│朱世德行經左列地點,│朱世德犯竊盜││即起│月10○○○區○○街8││見林登富所有之車牌號│罪,累犯,處││訴書│午某時│號「海佃郵││碼SW6-800號機車鑰匙│有期徒刑伍月││附表││局」前││未拔起,即以機車鑰匙│,如易科罰金││編號││││發動機車後竊取該機車│,以新臺幣壹││2)││││(價值3,000元)及安│仟元折算壹日││││││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已發還予被害人)。│││││││││├──┼────┼─────┼───┼──────────┼──────┤│3(│105年9│台南市安南│吳紜齊│朱世德於左列地點,趁│朱世德犯竊盜││即起│月10○○○區○○路2││店員吳紜齊不及注意之│罪,累犯,處││訴書│間8時7│段457號「││際,竊取刮刮樂彩券33│有期徒刑伍月││附表│分許│聯莊彩券行││張(價值20,100元)得│,如易科罰金││編號││」││手後離去。│,以新臺幣壹││3)│││││仟元折算壹日│││││││。│├──┼────┼─────┼───┼──────────┼──────┤│4(│105年10│台南市安南│蔣榮豐│朱世德行經左列地點,│朱世德犯竊盜││即起│月4○○○區○○街與││見蔣榮豐所使用之車牌│罪,累犯,處││訴書│午9時10│安富街口││號碼221-CAX號機車鑰│有期徒刑伍月││附表│分許(起│││匙未拔起,即以機車鑰│,如易科罰金││編號│訴書誤載│││匙發動機車後竊取該機│,以新臺幣壹││4)│為9時30│││車(價值10,000元)及│仟元折算壹日│││分)│││汽車電瓶2顆得手後離│。││││││去(已發還予被害人)│││││││。││├──┼────┼─────┼───┼──────────┼──────┤│5(│105年10│台南市北區│陳昱安│朱世德行經左列地點,│朱世德犯竊盜││即起│月14日晚│ 文賢路 833││見陳昱安所有之車牌號│罪,累犯,處││訴書│間10時許│巷12號前││碼LCA-712號機車停放│有期徒刑伍月││附表││││於該處,即以其他機車│,如易科罰金││編號││││之鑰匙發動機車後竊取│,以新臺幣壹││5)││││該機車及安全帽1頂得│仟元折算壹日││││││手後離去(已發還予被│。││││││害人)。││├──┼────┼─────┼───┼──────────┼──────┤│6(│105年10│台南市中西│ 孫蒼進 │朱世德騎乘車牌號碼00│朱世德犯搶奪││即起│月14○○○區○○路2││A-712號機車行經左列│罪,累犯,處││訴書│間11時35│段154號「││地點,見孫蒼進手持現│有期徒刑拾月││附表│分許│華南銀行」││金35,000元欲存入存提│。││編號││存提款機旁││款機內,即趁孫蒼進不│││6)││││及防備之際,搶奪現金│││││││35,000元得手。 嗣孫蒼 │││││││進之妻吳秀蓮見狀隨即│││││││撲抓朱世德致朱世德跌│││││││倒在地,孫蒼進亦旋即│││││││撲倒於朱世德身上,朱│││││││世德為求脫身乃將現金│││││││丟棄於地後逃離現場。││└──┴────┴─────┴───┴──────────┴──────┘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50485492號卷│├──┼──────┼──────────────────────────┤│2│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50493651號卷│├──┼──────┼──────────────────────────┤│3│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50534221號卷│├──┼──────┼──────────────────────────┤│4│警四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50549875號卷│├──┼──────┼──────────────────────────┤│5│警五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50502193號卷│├──┼──────┼──────────────────────────┤│6│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916號卷│├──┼──────┼──────────────────────────┤│7│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110號卷│├──┼──────┼──────────────────────────┤│8│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081號卷│├──┼──────┼──────────────────────────┤│9│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832號卷│├──┼──────┼──────────────────────────┤││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963號卷│├──┼──────┼──────────────────────────┤││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卷│├──┼──────┼──────────────────────────┤││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228號卷│├──┼──────┼──────────────────────────┤││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