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小字第2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8年6月1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
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98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戊000000000自民國98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戊000000000,
,於民國97年9月3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壽豐鄉省道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欲至富里執行業務途中,於經該路230公里700公尺處
即豐坪橋北端時,因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而撞
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全毀報廢,系爭車輛於被毀損時尚有新台幣(下同)10
萬元之價值,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車款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全毀,且應由
被告甲○○就系爭車禍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均不爭執,然辯
稱:原告提出的證據不能證明系爭車輛的殘餘價值有10萬元
。原告所有的系爭車輛是82年出廠的車,一般中古車鑑價的
雜誌,已查詢不到如此年份的車價,最多只能查到86年至87
年出廠車輛的中古車價,與原告同款的車如果是86年出廠,
鑑價結果於車禍發生時也只有7萬元之市價,所以折算的結
果,原告所有的系爭車輛車價約2萬元左右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甲○○碰撞而全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
難,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應屬有據。然原告就系爭車
輛於車禍毀損前之市價為何,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
車輛為82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一份在卷可參
,同款車(1.8CorollaXE)如果是86年出廠,於車禍發生
時之市價為7萬元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進鑑價師87期雜誌
(97年8、9月雙月刊)附卷可按,足以推知系爭車輛於車禍
發生時之市價,最多亦不逾3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於3萬元元之範圍內,應認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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