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李宏順
被 告 馬薇雅
馬薇柔
馬雨岑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珍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馬薇雅、馬薇柔、馬雨岑應於繼承 馬邱鈞 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林珍妮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 伍佰 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馬薇雅、馬薇柔、馬雨岑於繼承馬
邱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珍妮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馬薇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珍妮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馬邱鈞之妻;被
告馬薇雅、馬薇柔、馬雨岑則為訴外人馬邱鈞之女,緣訴外
人馬邱鈞於民國93年11月24與原告簽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
原告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期前30日,雙方未
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
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9.605%計算,嗣後
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若未依約
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
利息,另借款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詎訴外人馬邱鈞自95年1月18日月起即未依約還款
,而當時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4.77%,尚積欠原告借款
本金81,517元,及自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
約金。而訴外人馬邱鈞已於94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為訴外
人馬邱鈞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
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對被繼承人馬邱鈞之債務應負連帶
償還責任,為此,爰依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517元,
及自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75%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馬薇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馬薇柔、馬雨岑、林珍妮: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希望可
以分期清償。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馬邱鈞與原告訂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並
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嗣訴外人馬邱鈞於94年11月12日死亡,
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
其提出U-LIFE現金卡申請書、U-LIFE現金卡契約書、存款業
務歸戶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交易明細、
放款利率查詢表、繼承系統表、本院95年5月22日宜院瑞民
字第27921號函、死亡證明、戶謄籍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
馬薇柔、馬雨岑、林珍妮所不爭執,且被告馬薇雅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馬薇柔、馬雨岑、
林珍妮請求分期清償乙節,原告當庭並未表示同意,且本件
債務自95年1月18日起即未清償,則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1
次連帶給付,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因此,原告依
據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珍妮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
、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
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
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
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
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
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
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
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項
規定。查本件被告馬薇雅、馬薇柔分別為78年7月1日、00年
0月00日出生,於94年11月12日被繼承人馬邱鈞死亡時,均
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馬雨岑為00年0月00日
出生,於94年11月12日被繼承人馬邱鈞死亡時,則為未滿7
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馬
薇雅、馬薇柔、馬雨岑當時思慮未成熟致不知於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如仍強令被告馬薇雅、馬薇柔、馬雨岑負
擔被繼承人馬邱鈞上開債務,影響其經濟狀況,顯有失公平
,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馬薇雅、馬薇柔、馬雨岑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據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馬薇雅、馬薇柔、馬雨岑於繼承被
繼承人馬邱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馬薇雅、馬薇柔、馬雨岑於繼承被繼承人馬邱鈞之遺產
範圍與被告林珍妮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馬薇雅、馬薇柔、馬
雨岑於繼承被繼承人馬邱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珍妮連帶
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