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473號
原 告 田琦元
訴訟代理人 王小明
被 告 紅威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鳳
訴訟代理人 陳采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柒拾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柒拾伍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
,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0
0年1月4日起計算,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
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8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音圓唱片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簽訂媒體採購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擔任網路行銷監製人員,被告應
於音圓公司所支付之票款兌現後3日匯款予原告訂金10,000
元,尾款部分亦應於音圓公司所支付之票款兌現後3日匯款
予原告55,000元(下稱系爭監製約定),詎被告迄今未給付
尾款55,000元。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5,000元,及自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提出:系爭合約(含系爭監製約定)及產品訂購
簽約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略以:本件乃被告私下與音圓公司中止系爭合約
案件進行,但關於監製費部分並未遭刪減,系爭監製約定並
未約定監製應為何種行為,但主要是協調工作以促成系爭合
約工作之完成。又本件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之65,000元,其
中15,000元係屬佣金,50,000元則為監製費,而依產品訂購
簽約單所載,並未扣除該等監製費,被告即應如數給付。又
按系爭合約之總價額扣除稅金及監製費部分為20萬元,被告
實際收取之價款為149,000元,原告同意以此比例扣抵佣金
部分,但監製費不應扣減。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監製約定並未明確約定原告監製行為之內
容,主要係擔任溝通之工作,但其溝通行為亦導致系爭合約
案之拖延。嗣原告未再繼續監製任務,並要求被告自行與音
圓公司聯絡,而未善盡監製之責。依照被告與音圓公司簽約
價格係262,500元,約定給付原告65,000元之佣金及監製費
,但音圓公司僅給付被告181,000元,故依契約之解釋,比
例計算而減少應給付原告之尾款,即再給付原告23,000元即
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提出:往來電子郵
件內容、產品訂購單(結案)、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支票
、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24日與音圓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
定由原告擔任系爭合約之網路行銷監製人,兩造間並訂有系
爭監製約定,即被告應於音圓公司所支付之票款兌現後3日
匯款予原告訂金10,000元,尾款部分應於音圓公司所支付之
票款兌現後3日即100年1月3日匯款予原告55,000元,上開款
項共計65,000元,其中15,000元係佣金,50,000元則為監製
費,原告已收取訂金1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
(含系爭監製約定)、產品訂購簽約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尾款55,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原告
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善
盡監製之責,而依系爭合約簽約價格係262,500元,約定給
付原告65,000元之佣金及監製費,但音圓公司僅給付被告18
1,000元,故依契約之解釋,依比例計算而減少應給付原告
之尾款,即再給付原告23,000元即可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則被告自應就該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就其抗
辯固舉出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產品訂購單(結案)、交易明
細、統一發票、支票、收據等件為憑,然觀諸兩造不爭之系
爭合約(含系爭監製約定),其上並未就原告監製行為之內
內容為任何之記載,此有該合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
29頁),原告固自認其監製行為主要係負責溝通協調以促成
系爭合約工作之完成乙事,並為被告所不爭,惟細譯被告上
述所舉之電子郵件內容,均無明確指述原告有何未盡其責,
而被告欲依系爭監製約定如何主張權利等用語,此有該等郵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自無法據以認定原告
確有被告主張未盡監製責任之情。又被告主張應按契約之解
釋,依比例計算而減少應給付原告之尾款,即再給付原告23
,000元即可云云,惟遍觀系爭合約及監製約定,均無就被告
主張得以比例減少應給付原告尾款之任何依據得資以解釋,
而被告所提之產品訂購單、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支票及收
據等(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亦未見與該主張有何關聯性
,堪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乃片面之詞,且於法無據,顯不足
採。又查,本件系爭監製約定原告佣金為15,000元、監製費
50,000元,而原告已收訂金10,000元乙節,為前述不爭之事
實,則依該監製約定及原告自認本件願按系爭合約之總價額
扣除稅金及監製費部分為200,000元,被告實際收取之價款
為149,000元,而同意以此比例扣抵佣金部分,即於此向原
告請求之金額願減為51,175元{55,000-(15,000×〈1-149
,000/200,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監製約定訴請被告給付51,175元及自前述
兩造不爭之尾款支付日100年1月3日之翌日即100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