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56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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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25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25651號債權人甲○○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 陳艷文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附表編號2至8號利息起算日超過附表所示之部分、本金超過新台幣貳佰捌壹萬元部分及 陳豔文 部分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附表所示之8紙支票退票理由單所示,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期始向付款銀行提示,故除附表編號2至8號之利息起算日超過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除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8紙,票面金額共為新台幣281萬元外,聲請人並無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故對於本金超過281萬元之部分,聲請人亦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另債權人所提8支票影本以觀,發票人為九點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債務人陳豔文係為九點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本件支票上有其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本件支票係認債務人陳豔文係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係為九點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又聲請人請求標的僅向陳豔文請求。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權人之請求顯屬錯誤,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